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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翟丽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丽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丽芸,女,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泰州市姜堰区。因吸毒,于2017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2月2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丽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丽芸、辩护人许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丽芸于2016年9月至11月,在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巴黎城1号楼某住所,先后4次容留燕某、张某、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翟丽芸于2016年9月的一天,在上述住所容留燕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翟丽芸于2016年9月的一天,在上述住所容留燕某、张某、程某吸食冰毒。3、被告人翟丽芸于2016年10月的一天,在上述住所容留燕某吸食冰毒。4、被告人翟丽芸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在上述住所容留燕某、张某吸食冰毒。被告人翟丽芸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丽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程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丽芸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因违法行为被查处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丽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部分容留吸毒的行为事前未与被告人联系,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丽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