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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鲁万兵与尹秀芳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万兵,尹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660号申请执行人:鲁万兵,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尹秀芳,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催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尹秀芳到庭执行,申请执行人鲁万兵与被执行人尹秀芳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计划,鉴于案件履行周期比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执行和解计划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