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井忠与孙景利、狄兴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井忠,孙景利,狄兴毅,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井忠,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芹,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利,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兴毅,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兴毅,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马井忠因与被上诉人孙景利、狄兴毅、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芹,被上诉人孙景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被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兴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马井忠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狄兴毅、金马公司对孙景利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给付孙景利营养费6000元;3.马井忠为孙景利支付的医疗费4913.8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景利、狄兴毅和金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陈巴尔虎旗检察院的工程是金马公司承建的,金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狄兴毅,狄兴毅雇佣马井忠管理工地,并不是狄兴毅将工程分包给了马井忠。因此,应由狄兴毅、金马公司对孙景利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马井忠承担赔偿责任;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对孙景利出具的诊断意见为正常饮食,因此,不应该给付孙景利6000的营养费;3.一审判决认定孙景利自行承担30%的责任,马井忠支付给孙景利4913.8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孙景利辩称,根据一审提供的工资收据、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协议书,能够证实是马井忠雇佣了孙景利,马井忠是雇主,孙景利是雇员,马井忠应当对孙景利承担赔偿责任;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鉴定称,孙景利的营养期限为60日,应当按照该鉴定结论给付营养费。一审判决给付6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马井忠为孙景利支付的4913.80元医疗费不在孙景利的诉讼请求中,是马井忠主动、全额承担的,不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狄兴毅及金马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孙景利一审诉讼请求为:1、马井忠、狄兴毅、金马公司赔偿孙景利的经济损失共计168262.46元,其中医疗费5150.96元、护理费6600元(60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交通费1096元、鉴定费3939.5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2、马井忠、狄兴毅、金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狄兴毅将其从金马公司承建的陈巴尔虎旗检察院新建办公楼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转包给了马井忠,狄兴毅与马井忠之间的工程承包起初是口头约定,后补签了协议书。马井忠雇佣孙景利在陈巴尔虎旗检察院新办公楼的工地上从事力工。2014年9月18日,孙景利在给马井忠提供劳务期间,驾驶工地上的工程车时不慎连车带人掉入化粪池内受伤。经诊断,孙景利的伤为腰椎骨折(L1、爆裂II°)。孙景利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未痊愈出院。孙景利的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孙景利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孙景利受雇于谁。根据孙景利提交的收取工资款收据、狄兴毅提交的协议书及孙景利、马井忠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孙景利是受雇于马井忠,在马井忠承包的土建施工现场为马井忠提供劳务。金马公司与狄兴毅是工程分包关系,金马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陈巴尔虎旗检察院新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承包给了狄兴毅,狄兴毅又将从金马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马井忠,马井忠在履行与狄兴毅之间的承包合同过程中,雇佣孙景利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2.马井忠、狄兴毅、金马公司应由谁对孙景利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的孙景利与马井忠之间的雇佣关系,孙景利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马井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金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无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狄兴毅,狄兴毅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同样无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马井忠,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金马公司与狄兴毅对孙景利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孙景利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景利是在驾驶工程用车辆时发生事故连车带人掉入坑内,工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必须持有相应驾驶资质和上岗证才可驾驶工程车辆,孙景利虽持有驾驶小型车辆的驾驶资格,但不具备驾驶工程车辆的驾驶资质和上岗证,孙景利应当预见无驾驶工程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工程车存在安全隐患,孙景利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孙景利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孙景利提交的外购药物票据中,合理用药支出1509.26元,一审法院予以维护。马井忠为孙景利支付的已发生的急诊检查费484元、住院期间的费用3379.8元及出院后复查费用1050元,孙景利在本案中未主张,故不应从马井忠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孙景利主张的护理费以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600元(110元×6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00元(6天×600元),加强营养费的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60天,营养费计算为6000元(60天×100元)。孙景利的误工时限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计算150天,无固定职业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6500元(150天×110元)。孙景利主张按给马井忠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孙景利给马井忠提供劳务,并非是有固定收入的固定职业,故孙景利按每天150元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孙景利支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维护666元。司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维护3939.5元。孙景利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以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以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158190.76元。综上所述,孙景利是在给被告马井忠提供劳务时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马井忠应对孙景利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景利在履行劳务任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马井忠赔偿孙景利各项损失的70%,即110733.53元(158190.76元×70%),扣除马井忠已支付的8281元,马井忠还应赔偿孙景利102452.53元。金马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狄兴毅,狄兴毅再将从金马公司分包下来的土建工程转包给马井忠,而狄兴毅、马井忠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承包土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或者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金马公司、狄兴毅应与马井忠向孙景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井忠抗辩称其是领着孙景利等工人干活,工资是狄兴毅给支付,但孙景利所举领取工资收据及狄兴毅所举协议书均证实马井忠是土建工程和增项工程的承包人,故马井忠的以上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马公司、狄兴毅抗辩称将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承包给马井忠,且人工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如有人工费争议由承包人马井忠承担,但金马公司、狄兴毅未能举证证明承包人狄兴毅、马井忠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1.马井忠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孙景利102452.53元;2.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狄兴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93.8元,由孙景利负担1483.81元,马井忠、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狄兴毅共同负担2309.99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孙景利提交的收取工资款收据、狄兴毅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实金马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陈巴尔虎旗检察院新办公楼的土建工程及增项工程承包给了狄兴毅,狄兴毅又将从金马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马井忠,马井忠在履行与狄兴毅之间的承包合同过程中,雇佣孙景利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马井忠称自己是狄兴毅的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给付6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鉴定结论,孙景利的营养期限为60日。一审判决给付6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当将4913.80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孙景利起诉的医疗费虽然不包括4913.80元,但该款项系马井忠支付,孙景利、马井忠对孙景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孙景利应当自行承担4913.80元30%的费用。马井忠应当赔偿孙景利各项损失总额为(158190.76元+4913.80元)×70%-(4913.80元+8281元)=100978.3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上诉人马井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二、马井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孙景利100978.39元。三、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狄兴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793.80元,孙景利负担1555.46元,马井忠、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狄兴毅共同负担223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80元,孙景利负担189.69元,马井忠、呼伦贝尔金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狄兴毅共同负担3604.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子学审判员 傅玺发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