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世珍与王国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珍,王国玉,张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971号原告张世珍,女,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国玉,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艳新,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世珍诉被告王国玉、张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玉、张艳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国玉、张艳新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国玉、张艳新支付借款自2011年11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至11月两被告陆续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每年1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经原告追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王国玉、张艳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取款凭证两份,存款凭证两份,经被告王国玉庭后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至11月,被告王国玉、张艳新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张世珍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于2006年11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玉、张艳新向原告张世珍借款,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玉、张艳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玉、张艳新共同偿还原告张世珍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王国玉、张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铭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