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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耿春晓与周梅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春晓,周梅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431号原告:耿春晓,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周梅玲,女,汉族,1964年12月5日生,住襄城县。原告耿春晓诉被告周梅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梅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耿春晓诉称:原告借耿艳飞的豫K×××××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2015年7月,原告驾驶车辆停放在襄城县日月潭路国税局家属院时,被告周梅玲将该车开走,一直推脱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K×××××大众牌帕萨特汽车一辆(价值约25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赔偿原告损失至返还车辆时止(按每日50元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梅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车不是我强行开走的,是原告主动交给我的,因为原告欠我有钱,原告说等他把钱还我后再把车开走。后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他还钱把车开走,但原告一直推脱未还钱。原告把欠我的245万元钱还给我后,我同意返还车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耿春晓与案外人耿艳飞系父女关系,耿艳飞系豫K×××××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车主。2013年2月,原告借耿艳飞的豫K×××××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和被告周梅玲等人在一起吃饭时,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襄城县台湾城国税局家属院院内。因原告耿春晓欠被告周梅玲钱未还,被告周梅玲将原告停放在襄城县台湾城国税局家属院院内的豫K×××××号大众帕萨特轿车开走。2017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基于借用案外人耿艳飞的车辆,对涉案的豫K×××××号大众帕萨特轿车享有占有权。被告在原告占有涉案车辆期间,以原告欠钱为由将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占有权,故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侵占涉案车辆长达将近两年之久,且在侵占期间还使用该车辆,被告侵占并使用涉案车辆,必将造成涉案车辆磨损贬值,结合车辆租赁行业的租赁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5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记不清被告将车辆开走的具体日期,故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是原告主动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的,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K×××××号大众帕萨特轿车返还原告耿春晓。二、被告周梅玲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50元赔偿原告耿春晓车辆损失费至车辆返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