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行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8行初226号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66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局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伍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九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向上海市电力公司核发了地字第沪规地(2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皖电东送淮南至上海特高压交流输电示范工程选址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法定期限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为同一地块核发相矛盾的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原告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严重违法。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住建部维持了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海市规划和国土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九峰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亦应予驳回。鉴此,九峰公司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已交纳,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进审 判 员 郭 晟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本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