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62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张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张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6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中路2号。负责人:石电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该行员工。被告:张绪刚,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泗阳工商行)与被告张绪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工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绪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1059.56元以及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5638.04元以及2017年2月2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绪刚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莱茵河畔19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张绪刚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期限15年,按月等额还款,现已逾期5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1059.56元、利息5638.0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绪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泗阳工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张绪刚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莱茵河畔19号楼3单元105室,建筑面积151.91平方米。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3月25日,该房屋在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4026**号。2013年4月2日,原告泗阳工商行将390000元汇至被告张绪刚指定的账户内(户名:泗阳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1×××80),被告张绪刚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自2016年7月20日起,被告张绪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059.56元及截至2017年7月22日利息5638.04元以及从2017年7月23日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工商行与被告张绪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泗阳工商行将390000元汇至被告张绪刚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张绪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绪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莱茵河畔19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张绪刚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情形时,原告泗阳工商行可以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现被告张绪刚从2016年7月20日开始即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数额还款,因此原告泗阳工商行可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当被告张绪刚未足额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泗阳工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请求对被告张绪刚所有的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莱茵河畔19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1059.56元及截至2017年7月22日利息5638.04元和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41059.5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加收50%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对被告张绪刚坐落于泗阳县众兴镇莱茵河畔19号楼3单元105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张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