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温泉城小区公路出发,沿珞璜园区玉兰大道、中兴大道行驶,当行驶至珞璜园区中兴大道珞璜派出所附近段公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勇静脉血乙醇含量221.7mg/100mL。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勇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