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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顾珊梅与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珊梅,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74号原告:顾珊梅,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负责人:张瑞琼,该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顾树溪,男,该小组村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珊梅诉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下称枫洞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珊梅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被告枫洞第二居民小组的小组长张瑞琼、委托代理人甘永波、顾树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顾珊梅,至今未婚,也未与他人生育子女,自出生时起入户到被告集体处,虽然不是户主胡泽英的亲生女儿,但是出生、读书、居住生活都一直在被告村中,已经与胡泽英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母女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枫洞第二居民小组与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并取得了土地补偿款15276402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将2014年征地款分配方案定为:按责任田一半,公布人口截止时间(2014年9月14日)的人口198人一半,即人口每人分配40025元,有责任田每人分配40025元。在该分配方案中,被告居然在统计人口时遗漏了原告顾珊梅的分配份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分配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社员平等分配权,并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枫洞第二居民小组辩称,一、原告顾珊梅不是被告村民顾树沛与胡泽英所生的女儿,而是他们收养的,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几个月后,胡泽英要求将原告入户到被告处,但是被告经过多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都不同意原告入户,后来不清楚什么原因能在枫洞居委会处入户到被告户籍;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档在枫洞居委会的常住人口登记情况表显示,原告是1993年12月7日才入户到被告处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自出生时起入户到被告处;二、根据原告在居委会处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其身份证、户口簿的出生时间不符合,证实原告隐瞒了自己的身份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材料才以被告村民胡泽英的女儿身份入户到被告处,所以即使新城镇政府、原告的户口簿等均显示原告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也可因为原告提供虚假材料而否认其成员身份;三、被告村中历年来都有类似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分配方案都是经过村民同意通过的,原告一直以来都是没有分配份额,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的户代表也是在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四、原告自出生时起就没有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责任田,购买合作医疗保险也是由原告顾珊梅本人负责的,而且社会人士也可以捐资村中建设,原告也没有履行村中义务,以上种种说明原告都不属于被告村中经济成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顾珊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珊梅于1988年8月1日在被告处出生,后入户到被告所在地,于2005年3月23日因分户将户口从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委枫洞村二组*号迁移到同一村小组的*号,户主为胡泽英,原告在户口簿上显示关系为户主女儿。2014年9月19日,被告枫洞第二居民小组与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征收,被告取得了土地补偿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将2014年征地款分配方案定为:按责任田一半,公布的人口截止时间的人口198人一半,即人口每人分配40025元,有责任田每人分配40025元,该方案经42户户代表同意通过;且于当日决定征地款截止时间为签订合同前十日(即2014年9月19日前十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即有户口的每人40025元,有户口又有责任田的每人再分配40025元。被告认为原告顾珊梅不是其村民,因此不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532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认为顾珊梅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驳回顾珊梅的诉求。后顾珊梅向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申请,镇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新城府行决【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益分配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且根据顾珊梅提供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已依法可以印证顾珊梅的居民成员资格已经属于被告的居民,无需再申请确认,因此驳回了顾珊梅的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平等分配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选民证、光荣榜、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2016)粤532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征地意向书、分配方案、分配表、签领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中,被告枫洞第二居民小组决定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作出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40025元,有责任田的人口再分配土地补偿款40025元,原告没有分配份额。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80050元给原告。因此,本案主要审查的就是原告顾珊梅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作土地补偿费分配决定履行司法审查职能,并有权依法作出调整。原告是否享有平等分配权,首先应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鉴于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府行决【201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载明:“鉴于申请人顾珊梅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依法可以印证申请人的居民成员资格已经属于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的居民,无需再申请本府予以确认……”,故原告顾珊梅已经相关部门认定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是属被告村民收养、一直没有被分配责任田等抗辩,都不能推翻原告户口属于被告处,其自出生时起就在被告村中成长、读书以及与被告村民胡泽英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顾珊梅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0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顾珊梅土地补偿款80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63元,由被告新兴县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泳仪书 记 员 廖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