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行赔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龚凌与云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凌,云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2行赔初204号原告龚凌,女,生于1951年12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杏花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096-4。法定代表人覃昌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果,云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凌诉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凌诉称,2001年1月17日云阳县老县城后山(五峰山)发生山体滑坡后,云阳县人民政府将云阳县云阳镇东西城177米水位线以上的居民户划定为受灾居民户。根据云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云阳镇西城(含五峰山)滑坡灾民避险搬迁安置实施暂行办法》(云阳府发〔2003〕59号)的要求,2003年7月10日,云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云阳县云阳镇西城滑坡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销号合同》。通过该合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没收并进行了拆毁。被告云阳县人民政府是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2016年,原告就被告没收拆毁其房屋的行为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未经被告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了起诉。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6年10月8日,被告作出云行赔字(2016)第12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该决定,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云行赔字(2016)第125号不予赔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被告没收拆毁房屋的行为,即云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销号合同提起诉讼而直接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属于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在该合同是否违法未经确认以前,原告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通过云阳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销号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原告当时就已知道该合同的内容,即便原告现不服该合同而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在相关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销号合同不能通过诉讼确认其违法性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可能实质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不可能获得诉讼上的利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是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实质是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收拆毁其房屋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涉及的避险搬迁安置补助销号合同行为发生在2003年7月10日,原告不服该合同,应当自此时知道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于2016年才就该行为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赔偿,亦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7)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凌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