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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勇刚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291号原告:李勇刚,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社会统一代码:914100005557433186。主要负责人:李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勇刚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沙媛、被告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李勇刚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梁园区双八至烟堆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全福驾驶的豫N×××××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勇刚和豫N×××××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刘爱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勇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全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爱勤无责任。豫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保险信息真实,且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要求提供营运证、资格证。3、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7月7日,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两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9830.7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经法院委托,被告没有提交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勇刚伤后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出院后大约需一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全福的起诉(另行制作裁定书)。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事故是李勇刚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和徐全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造成的。李勇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全福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勇刚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李勇刚的损失为:1、医疗费39830.75元;2、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70天=5222.75元;3、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40天=1044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天=3200元;5、营养费20元×40天=8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3930.6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且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车主承担,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全福的起诉,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李勇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勇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总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李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