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蕾、马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蕾,马延涛,杨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蕾,女,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涛,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勇,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杨蕾因与被上诉人马延涛、杨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被上诉人马延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及被上诉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延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大勇早已分居,且被上诉人杨大勇也确认所涉款项是其购买冰毒所欠,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马延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大勇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判决认可。二、通过录音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大勇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借款实际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大勇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马延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杨大勇、杨蕾向马延涛支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73.12元(利息自2016年7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为止),合计23273.33元;二、诉讼费由杨大勇、杨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大勇在龙口市经商时认识马延涛,2016年5月25日为马延涛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马延涛人民币23000元整,杨大勇,2016年5月25日。马延涛称,该借款杨大勇以支付房租的名义所借,并提供与杨大勇的录音,该录音中,杨大勇称,借款已支付房租。2016年8月10日,杨大勇、杨蕾自愿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审庭审时,杨大勇称所欠款项是购买冰毒所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声称立即到龙口公安局报警,但至今未予报警,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杨大勇借马延涛款项23000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该债务发生在杨大勇、杨蕾婚姻存续期间,且杨大勇自认是用于经营理发店时所欠房租,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马延涛要求杨蕾与杨大勇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大勇、杨蕾共同偿还马延涛借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杨大勇、杨蕾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房租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租半年为4488元。证据二、上诉人所在单位平度市维多利亚婚纱摄影店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在该公司就职。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大勇于2016年5月19日已经分居,也并未欠房租。被上诉人马延涛质证称:对证据一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被上诉人杨大勇对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杨大勇所欠被上诉人马延涛购买冰毒的欠款,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杨大勇在录音中亦认可借款用于支付房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之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大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杨大勇向被上诉人马延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上诉人杨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