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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兰与满维彬、徐湖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兰,满维彬,徐湖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621号原告:李小兰,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友,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满维彬,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徐湖香,女,195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被告满维彬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小兰与被告满维彬、徐湖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友,被告满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油款人民币223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被告满维彬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共拖欠油款223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小兰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5日被告满维彬所打欠条,证明欠原告李小兰油款15000元;2、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湖香所打欠条,证明欠原告李小兰油款1050元;3、2014年3月27日被告满维彬所打欠条,证明欠原告李小兰油款1500元;4、2014年4月3日被告满维彬所打欠条,证明欠原告李小兰油款1500元;5、2014年5月1日被告满维彬所打欠条,证明欠原告李小兰油款1000元;6、2014年11月15日被告满维彬所打欠条,证明欠原告李小兰油款1500元;7、2014年12月21日被告满维彬所打欠条,证明欠原告李小兰油款750元。被告满维彬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满维彬一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有15000元油款是万宝装载机配件门市部所欠,满维彬是经手人。万宝装载机配件门市部合伙人有满维彬和三屯营镇南关村的王金宝,王金宝占60%的股份,满维彬占40%的股份。2011年2月底3月初王金宝退股时曾把原告李小兰叫到了门市部,满维彬将以前的欠款统一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满维彬经手的,应该由满维彬和王金宝共同偿还。2011年3月以后的欠款应由满维彬承担,但是原告的油有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要求,2014年被告退回了原告20多瓶油,就油的质量问题因为和原告关系不错,一直协商,所以没有起诉。被告满维彬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徐湖香既未作出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本院庭审。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满维彬对原告李小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2011年2月25日的15000元油款系万宝装载机配件门市部所欠,应与王金宝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兰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2011年2月25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小兰油款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满维彬2011年2月25日晚”,欠条上没有王金宝签字,亦不能反映系万宝装载机配件门市部所欠,故对被告满维彬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满维彬拖欠原告李小兰油款21250元、被告徐湖香拖欠原告李小兰油款1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油款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满维彬辩称的15000元油款系与王金宝的合伙债务,应另行起诉;被告满维彬辩称原告所售润滑油和机油存在质量问题,亦应另行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维彬、徐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小兰油款人民币22300元;二、被告满维彬、徐湖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满维彬、徐湖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