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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超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凡,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凡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凡及其辩护人张向伟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超凡谎称能通过汽车能源公司帮被害人刘某1购买便宜的上海大众凌度轿车,在收取12000元订金后,张超凡带刘某1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某大众4S店内以购车缴纳余款为由让刘某1刷了138000元购车款,后张超凡又找4S店要求退车款并收到95000元,其将钱据为己有。2、2016年初,被告人张超凡谎称能通过汽车资源公司低价帮被害人王某购买到便宜的现代途胜以及别某,先后以订金和垫付金的形式共骗取王某31400元,后其将钱用于支付其本人所欠债务。3、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张超凡谎称能通过汽车资源公司低价帮被害人郭某1购买到便宜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骗取郭某11万元的购车订金款后,其将钱用于个人使用。4、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超凡谎称能通过汽车资源公司低价帮被害人刘某2购买到便宜的吉利博瑞轿车,并以做分期、留车费和需要交订金为由,先后骗取刘某242000元的购车款,之后张超凡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购车、提车事宜。后刘某2意识到被骗后多次打电话让张超凡退还购车款,张超凡无奈下先后共退还给刘某213000元,剩余29000元购车款张超凡用于酒吧装修。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张超凡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超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郭某2、王某、郭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截图、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超凡诈骗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超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害人王某给其的钱只有20000元是购车款,其他数额与本案无关;第三起事实,其被抓获之前已经退还给被害人郭某17000元。其愿意将剩余钱款退还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张超凡诈骗数额应为202000元;被告人张超凡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超凡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1、郭某2、王某、郭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栗刚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截图、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凡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超凡诈骗被害人王某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诈骗被害人郭某1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000元,诈骗总数额为202000元的意见,经查,据王某与张超凡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张超凡所持二张工商银行卡在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交易明细可知,王某通过其支付宝、微信、建设银行向张超凡提供的支付宝、微信和两张工商银行卡转账已达31400元,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辩称其与王某之间只有20000元涉及本案,其余款项是借贷所得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以及其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害人郭某17000元的辩解亦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人张超凡对被害人王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1400元,对被害人郭某1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0000元,本案张超凡诈骗总数额应认定为220400元,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超凡退还被害人刘昊杰人民币十五万元,退还被害人王仕江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元,退还被害人郭宇人民币一万元,退还被害人刘备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审 判 员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