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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苟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苟某某1,男,生于1977年10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伙同苟某某1在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火厂坝巷“某火锅店”门口,要求停在其店门口的被害人肖某的小货车离开,因被害人肖某未及时开车离开,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共同殴打被害人肖某,致其头部受伤。2016年11月29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证人(熊某、曹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伙同苟某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苟某某、苟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苟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