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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灵英与林海燕、林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灵英,林海燕,林乐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023号原告:周灵英,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442000197705117360。被告:林海燕,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乐丰,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灵英与被告林海燕、林乐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林乐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海燕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林海燕。并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林海燕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林海燕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林乐丰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周灵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借款合同;3、收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林海燕、林乐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林海燕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上款项本人确认为出借人向本人出借的款项。借款人处有林海燕的签名捺印。同日,林海燕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本人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元整。收款人处有林海燕的签名捺印。同日,周灵英出具的林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借款15000元,担保人处有林乐丰的签名捺印。后周灵英以林海燕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海燕向周灵英借款的事实有借据、收据、周灵英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林海燕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周灵英要求林海燕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灵英主张的逾期利率的计算。双方未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周灵英主张林海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只对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林乐丰的连带责任,林乐丰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周灵英主张林乐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乐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林海燕追偿。林海燕、林乐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灵英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乐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乐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周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原告周灵英已预交),由原告周灵英负担25元,被告林海燕、林乐丰连带负担77元(被告林海燕、林乐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滨陆金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