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芳琼犯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芳琼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刑终2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任芳琼,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业务员,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该院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芳琼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川18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芳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维持并发展金海堂公司药品销售业务,共计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4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院长蒋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两次送给蒋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30000元,蒋某某全部予以收受。2.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药学部原主任徐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十次送给徐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48000元,徐某某全部予以收受。3.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雨城区大兴中心卫生院院长彭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八次送给彭某人民币现金共计38000元,彭某全部予以收受。4.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先后担任雨城区草坝中心卫生院院长、雨城区对岩中心卫生院院长的罗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四次送给罗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3000元,罗某全部予以收受。5.2009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雨城区碧峰峡镇卫生院院长杨某某1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十一次送给杨某某1人民币现金共计17500元,杨某某1全部予以收受。6.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先后担任雨城区观化乡卫生院院长、雨城区八步乡卫生院院长的杨某某2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五次送给杨某某2人民币现金共计11000元,杨某某2全部予以收受。7.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蒙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高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四次送给高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8000元,高某某全部予以收受。8.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永兴镇中心卫生院院长郑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八次送给郑某某现金共计31000元,郑某某全部予以收受。9.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马岭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五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16000元,杨某全部予以收受。10.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解放乡卫生院院长丁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三次送给丁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丁某某全部予以收受。11.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城东乡卫生院院长练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送给练某某人民币现金24000元,练某某全部予以收受。任芳琼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共雅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到案情况、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明任芳琼到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人口信息表,证明任芳琼的身份情况。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任职通知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抗生素等,任芳琼为股东之一,在该公司成立后任副总经理职务。4.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蒋某某等11名受贿人的身份均为国家工作人员。5.徐某某、蒋某某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2016年5月24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先后十次送给徐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48000元;2016年5月24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任芳琼先后两次送给蒋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30000元,2016年9月6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相关医院账目明细,证明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等相关医院的药品采购、资金往来情况。7.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工商登记信息、雅安市中医医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证明任芳琼身体情况以及其在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二)证人证言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院长蒋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两次送给蒋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蒋某某全部予以收受。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药学部原主任徐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十次送给徐某某现金共计48000元,徐某某全部予以收受。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雨城区大兴中心卫生院院长彭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八次送给彭某现金共计38000元,彭某全部予以收受。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任芳琼为了与先后担任雨城区草坝中心卫生院院长和雨城区对岩中心卫生院院长的罗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四次送给罗某现金共计13000元,罗某全部予以收受。12.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雨城区碧峰峡镇卫生院院长杨某某1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十一次送给杨某某1现金共计17500元,杨某某1全部予以收受。13.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先后担任雨城区观化乡卫生院院长和雨城区八步乡卫生院院长的杨某某2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五次送给杨某某2现金共计11000元,杨某某2全部予以收受。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蒙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主任高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四次送给高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高某某全部予以收受。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永兴镇中心卫生院院长郑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八次送给郑某某现金共计31000元,郑某某全部予以收受。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马岭中心卫生院院长杨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五次送给杨某现金共计16000元,杨某全部予以收受。1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解放乡卫生院院长丁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三次送给丁某某现金10000元,丁某某全部予以收受。18.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任芳琼为了与时任名山区城东乡卫生院院长练某某搞好关系,维持并发展药品销售业务,先后送给练某某现金24000元,练某某全部予以收受。(三)视听资料1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9张,证明侦查部门对被告人任芳琼进行讯问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20.任芳琼的供述,证明2007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任芳琼在担任四川雅安金海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维持并发展金海堂公司药品销售业务,共计送给蒋某某、徐某某、彭某、罗某、杨某某1、杨某某2、高某某、郑某某、杨某、丁某某、练某某等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现金共计246500元。原判审理认为,被告人任芳琼在药品销售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主动向相关国家人员行贿24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任芳琼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任芳琼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芳琼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川省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任芳琼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由于该刑法修正案在原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同一量刑档次上增加了罚金刑,处罚重于修订前的刑法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对任芳琼并处罚金。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作出对被告人任芳琼附加罚金12万元的判决,违反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二审经开庭审理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定案的证据与原判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相同,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芳琼在任四川雅安金海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在与雅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雅安雨城区大兴中心卫生院等卫生院销售药品的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送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465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任芳琼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任芳琼到案后一直认罪悔罪,结合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但任芳琼犯罪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第四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进行了修改,完善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加大了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其中对行贿罪的三档刑期均增加规定了罚金刑,与之前刑法相比,同一量刑档次上增加规定了并处罚金,重于原刑法规定。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刑法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任芳琼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原审被告人任芳琼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怡审判员 李开江审判员 周 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双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