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和吸毒,于2016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其中因故意伤害,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大沟村10社老砖厂路段垭口公墓90号电杆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李伟持携带的刀具、路边砍的树枝将张某某殴打在地,随后,李伟又到李某甲家里拿来扁担,再次对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肋骨、左肱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二、盗窃的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大沟村,趁无人之机,先后撬门或翻窗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等9户人家的农房中,适用夹钳夹断房屋墙壁上的电线,连同房屋内其他物品一并盗走。三、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鱼洞街道,多次以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夏某、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索要钱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16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大沟村10社老砖厂路段垭口公墓90号电杆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李伟持携带的刀具、路边砍的树枝将张某某殴打在地,随后,李伟又到李某甲家里拿来扁担,再次对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肋骨、左肱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李伟因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盗窃、寻衅滋事的事实。二、盗窃的事实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大沟村,趁无人之机,先后撬门或翻窗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等9户人家的农房中,适用夹钳夹断房屋墙壁上的电线,连同房屋内其他物品一并盗走。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伟先到大沟村9组12号被害人郝某某家,将墙壁上的电线盗走,后到大沟村9组35号被害人石宗全家中,将墙壁上和放置在楼梯间的电线盗走。之后,李伟将所盗电线卖给了回收废品的人。2、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伟先到大沟村9组被害人郝某甲的家,将墙壁上的电线盗走,后到大沟村9组被害人郝平的家,将墙壁上的电线盗走,接着继续到大沟村9组3号附1号郝胜的家,将11根铁棍盗走。之后,李伟将所盗电线等物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回收废品的人。3、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伟到大沟村1组16号被害人潘某某、何某某的家,未盗得财物。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伟到大沟村11组12号被害人龚某某家,将墙壁上和房屋内的未安装的电线、打磨机、电钻盗走。5、2016年4的又一天,被告人李伟到大沟村1组2号被害人潘某某的家,将墙壁上的电线盗走。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伟再次到大沟村9组35号被害人石某某、周某某的家,将墙壁上剩余的电线盗走。7、201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伟到大沟村1组32号被害人潘某某、马某的家,将墙壁上的电线盗走。案发后,民警将打磨机、电钻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亚平。三、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伟在重庆市巴南区圣灯山镇、鱼洞街道,多次以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夏某、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索要钱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李伟在位于大沟村9组19号自己家中,向前来解决琐事纠纷的被害人夏某索要600元未果。当日13时许,李伟在跳石正街50号茶馆,持刀欲殴打夏某,致夏某用来阻挡木凳子被砍裂,随后离开。2、2016年3月,被告人李伟在大沟村8组国丰木材加工厂内,以索要工资为借口,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财物未果,后李伟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欲殴打何某某,将劝架的文某某脚趾头刺伤,李伟随后离开。3、2016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到位于永隆村17组109号附1号李某某的家附近,以借款为借口,向正在此处做工的被害人绕某某索要300元。绕某某因害怕得罪李伟被其报复,遂从李某某处借款300元给李伟。2016年7月31日21时许,李伟到位于沿滩村1组6绕某某的家中,再次以借款为借口,向绕某某索要200元,绕某某被迫给了李伟20元。4、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伟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电话协商买卖二手摩托车,双方交易未果。当日23时许,李伟在鱼洞人民广场附近的一出租房内,以摩托车买卖事宜耽误了自己时间为借口,向刘某某、刘某甲索要1000元。后刘某某被迫给了李伟500元,刘某甲被迫给了李伟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伟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作案工具照片,病历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赃物照片,管制刀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移交物品清单,村社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汤某某、李某甲、范某某、文某某、郝某某、郭某某、李某乙、郝某乙、夏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文某甲、李某丙、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郝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郝某丙、何某某、龚某某、潘某某、马某、夏某、何某某、绕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钱财;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因故意伤害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5日,即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伟退赔被害人绕某某32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3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三、追缴被告人李伟所获赃款300元。(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