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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恢字第0010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凯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凯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杨宝兴,杨国强,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恩平,陈贵兰,张妙长,颜周英,张恩明,陈丽灵,张祖安,张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恢字第0010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权利义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000000006695,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区陆家嘴路1088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一至四层、南塔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李德林。被执行人: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15110-7,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968号5幢6088室。法定代表人:吴美金。被执行人:上海凯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10254-5,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2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吴美金。被执行人:杨宝兴,男,194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杨国强,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62626-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五龙村光星路58号4207E。法定代表人张妙枝。被执行人:上海聚顺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098744-4,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建设路20弄38号212室。法定代表人张恩平。被执行人:上海煜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25913-4,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28号1502室。法定代表人:陈丽灵。被执行人:张恩平,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陈贵兰,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张妙长,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颜周英,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被执行人:张恩明,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陈丽灵,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执行人:张祖安,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张珠英,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凯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杨宝兴、杨国强、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恩平、陈贵兰、张妙长、颜周英、张恩明、陈丽灵、张祖安、张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669万元及至2014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97573.14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0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3929元;三、如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上海凯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28号602室,杨宝兴、杨国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蒙山北路581弄14号302、4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上海豪顶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煜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恩平、陈贵兰、张妙长、颜周英、张恩明、陈丽灵、张祖安、张珠英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上海勤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注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本案所涉业务进行承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上海凯彤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28号602室房产,本院已拍卖成交,扣除执行费65905元剩余拍卖款554147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关于装修款78931元因实际权利人现尚未提供证据向本院主张,故该笔款项现暂存园区法院账户。2、另案陈贵兰、张恩平分配款536733.6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3、被执行人杨宝兴、杨国强名下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梦山北路581号14号402室房地产、581弄14号302室房地产本院已经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该处房产处置,故本院现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2281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房地产及分配的款项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