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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谢东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谢东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院资料楼2号。法定代表人:王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巧莲,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东东,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东东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支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巧莲,被上诉人谢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支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支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工程总价款认定正确。二、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支点公司已经认可谢东东支付该公司工程款671000元,明确谢东东尚有余款100400元未予支付。支点公司已经就约定履行的施工义务完成了证明责任,对于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理应由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谢东东承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支点公司已经就涉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施工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认定支点公司主张的内容属实,支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谢东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东东支付工程欠款1004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7797.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10819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谢东东与支点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支点公司承包新蔡县酒吧室内及门头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76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11400元。装修工程竣工后,谢东东支付支点公司工程款情况不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支点公司要求谢东东支付装修款100400元及利息,但支点公司就谢东东欠装修款的具体数额未提供相应依据,支点公司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谢东东提起反诉,审理中又不再反诉,对谢东东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支点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谢东东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东东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64元(含反诉费900元),由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由谢东东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支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点公司制作的工程账簿一份,证明支点公司工程施工支出费用大约有71万元,收到谢东东支付工程款67.1万元。谢东东质证称:我没有找到我的收据,对具体金额无法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71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支点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以及诉争合同的总价款完成了举证责任,谢东东对支点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其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因谢东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一审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诉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支点公司要求谢东东支付剩余工程款10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谢东东未按约定支付支点公司工程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点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竣工验收材料,谢东东应从支点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支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二、谢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河南支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含反诉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均由谢东东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