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段兴巧,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侯合书,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5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0785-6。负责人:靳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滨江路(盐场大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5233745-8。法定代表人:严辉昌,执行董事。上诉人段兴巧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书柳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兴巧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立即停止对账户名称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3×××57)中存款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原告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接洽、商谈,并借用第三人的建筑资质,中标了中铁公司分包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为方便原告在实际承包中与中铁公司顺利结算工程款,第三人配合原告在项目所在地以第三人的名义开设了工程款结算账户,该账户名称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3×××57。该账户专门为原告实际承包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而开设,且完全由原告支配和使用,该账户除名义上为第三人外,第三人对其并没有实际使用和支配权,该账户属于原告所有。中铁公司因原告实际承包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而向该账户所拨付的款项,是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被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后被告向桃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桃城区法院冻结了账户名称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3×××57)中的存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得知账户被冻结后,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桃城区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了(2016)冀11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揽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招聘人员,组织施工,材料采购,工程款结算等各个方面均由原告全权负责,并自负盈亏、自主分配,是实际的施工人。原告在实际承包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中,完全在履行作为承包方的义务并同时享有作为承包方的权利;同时,中铁公司在该工程中发生的所有与承包方有关的事宜均是与原告商谈,原告与中铁公司形成实际的承包合同关系。中铁公司向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拨付的款项,是给原告拨付的工程款,该账户中的款项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书柳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对贵院冻结的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3×××57的账户中的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立即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富昇公司在一审辩称:1、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建筑资质承建中铁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没有参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者。2、第三人在丽江工程所在地开设的账户,是为原告结算工程款而开设。该账户实际由原告使用和控制,第三人未实际使用该账户。3、该账户中的款项是中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4、第三人欠被告款项,被告申请法院冻结该账户中存款是错误的,法院应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富昇公司与原告段兴巧签订《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为“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后在中国银行丽江市香格里支行开设户名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户,账号为13×××57。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富昇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地下室肥槽土方回填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4月14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第三人在中国银行丽江市香格里支行、户名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3×××57的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二十万元。同年4月19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第三人在中国银行丽江市香格里支行、户名为“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户,账号为13×××57的账户支付工程款二百二十万元。另查明,被告书柳公司与第三人富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书柳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法冻结了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开立在中国银行丽江市香格里支行账号为13×××57的银行账户存款,原告段兴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2016)冀1102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段兴巧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富昇公司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段兴巧,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应依据与第三人富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向发包人即本案第三人富昇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涉诉的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账号为13×××57)账户,系四川富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开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该帐户内的款项属第三人富昇公司所有。原告称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与法无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兴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段兴巧负担。段兴巧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第三人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段兴巧,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实属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一审认定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2、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有权直接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而非一审认定的只能向原审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二,该账户虽系以原审第三人名义开设,但该账户由上诉人实际借用,上诉人对该账户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第三,上诉人支配和使用该账户中的款项是上诉人应得款项,该账户中的款项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该账户中的存款为原审第三人所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问题。涉案被执行的账户的开立者为富昇公司,当货币存放于该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的开立者富昇公司即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控制和支配权,为资金的占有人,也即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其系借用富昇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以富昇公司名义设立案涉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应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富昇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及情况说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资金结算凭证、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项目部证明、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香格里拉支行出具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而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与富昇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为富昇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案涉账户内资金应属富昇公司所有,并提供了富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为证。关于富昇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及情况说明,因富昇公司系本案第三人,是被执行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丽江瑞吉度假酒店项目部、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丽江瑞吉度假酒店项目系由上诉人具体负责管理、沟通、协调,而关于上诉人与富昇公司之间关系及案涉账户内资金属上诉人所有的证明内容则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市香格里拉支行出具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资金结算凭证,也仅能证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富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富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富昇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为丽江瑞吉度假酒店工程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该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上诉人的权责范围仅限于“乙方职责”项下列明的十项内容,而该内容中并不包括上诉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权利,故本案诉争工程款应属富昇公司所有。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被执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段兴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