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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永花与张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花,张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328号原告:张永花,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海,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帮民,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花与被告张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被告张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456.2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9259.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张守海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虎山镇连家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崔团久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8456.28元。2016年10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违法驾驶,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守海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有异议,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崔团久酒驾、超速、无牌无证、违章超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7时许,被告张守海无证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连家村路段(道路中央由双黄实线分隔)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崔团久无证酒后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崔团久、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永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10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6]第03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关于事故的形成过程,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如下:“三轮摩托车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恰逢后方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避让过程中,其右侧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中前部接触碰撞。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左侧倒地向西偏南滑行,三轮摩托车继续向西偏南运动。事故后两车均变动现场位置”,关于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L×××××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另查明,崔团久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告张守海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均逾期未检验,张守海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张永花受伤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胫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软组织疾患、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68456.28元。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0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花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血肿清除去骨瓣回置,分别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张永花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8456.2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28446元(12930元/年×20年×1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及伤残系数11%计算符合规定;5、误工费4464元(12930元/年÷365天×126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6天,参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及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06376.28元。原告张永花还主张药品费用204元,但未提交相应的门诊处方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守海为原告张永花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崔团久、张守海、张永花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守海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团久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构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张守海对原告张永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守海驾驶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张守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永花要求被告张守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张守海赔偿原告张永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46元、误工费4464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910元;二、被告张守海赔偿原告张永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4186.51元;附注:(医疗费68456.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200元)×40%=24186.51元。驳回原告张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70096.51元,与被告张守海为原告张永花垫付的1000元相抵后,被告张守海还应赔偿原告张永花6909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原告张永花负担103元,被告张守海负担7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常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