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湘E×××××货车在新邵县酿溪镇长滩学校门口起步时将被害人李某撞倒并碾压。由于谢某某没有发现自己驾车撞人,仍开车继续往前行驶,经朋友提醒后停车查看,李某已当场死亡。经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案发后,谢某某的朋友拨打电话报警,谢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1月13日,谢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3.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谢某某在自己朋友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之间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谢某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谢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