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6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淑敏与天津市河北区超时尚网吧、尹志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敏,天津市河北区超时尚网吧,尹志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799号原告:刘淑敏,女,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宁园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鹏(系刘淑敏之夫),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九十六中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超时尚网吧,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号。投资人:李士金,经理。被告:尹志勇,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刘淑敏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超时尚网吧(以下简称超时尚网吧)、被告尹志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鹏、邓睿,被告超时尚网吧的投资人李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河北区贵贤里3号楼15门底商由业主共同共有部分的墙体、承重梁等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装修不当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超时尚网吧对涉案房屋装修并对承重梁打孔,原告阻止时才发现该房屋的承重梁上打了七个孔洞,造成该楼承重梁内的钢筋断裂,楼体处于危险的状态,原告遂与该网吧的负责人李士金联系并要求其停止该行为,但被李士金告知该施工行为得到了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尹志勇的同意,对原告的劝说也置之不理。原告在此期间报警并向河北区房管局投诉,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责令被告超时尚网吧停止打孔行为,没收了其打孔机器,但受损的墙体、承重梁等并未修复,整栋楼仍处于危险的状态,严重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安全,涉案的3号楼整体价值也因此受到影响。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超时尚网吧辩称,要求依法处理。尹志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3-15-301房屋系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爱贤道322号底商(即贵贤里3号楼15门一层底商,以下简称贵贤里3号楼15门底商)登记在被告尹志勇名下,与原告房屋系上下楼相邻关系。2012年9月6日,被告尹志勇(甲方)与被告超时尚网吧的投资人李士金(乙方)就贵贤里3号楼15门底商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提供给乙方供其经营使用,房屋使用期为5年,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房屋使用费,第一年、第二年的使用费每年为120000元,第三、四、五年每年递增3%,李士金使用该房屋经营超时尚网吧。2016年8月,被告超时尚网吧在对网吧装修的过程中为了排风,在贵贤里3号楼15门底商的墙上进行打孔。原告发现后,向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行政执法监察中队进行举报,该中队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超时尚网吧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拆改房屋结构的行为。2016年9月14日,被告超时尚网吧对墙上的孔予以恢复。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到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中队,向该单位工作人员询问该单位就贵贤里3号楼15门底商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有关情况。该单位答复:2016年9月5日,其单位接到群众举报称超时尚网吧自行打孔,影响建筑安全。其单位派人到现场查看,其中一个孔在外墙上,影响承重,其他孔不影响承重,故给超时尚网吧下了整改通知,责令超时尚网吧限期改正。2016年9月14日超时尚网吧已经将孔恢复,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但此孔恢复后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进行安全性鉴定。原告不认可被告超时尚网吧已将墙孔恢复原状,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恢复部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经本院调查,被告超时尚网吧已经按照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中队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将墙孔恢复,原告若认为被告超时尚网吧对墙孔的恢复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做司法鉴定,所以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刘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