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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杏树园村民委员会西门下房村小组与鹰潭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杏树园村民委员会西门下房村小组,鹰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6行初20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杏树园村民委员会西门下房村小组。诉讼代表人桂春,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桂福春,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桂廷德,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鹰潭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曹淑敏,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祥,鹰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科负责人。原告鹰潭市月湖区四青街道办事处杏树园村民委员会西门下房村小组(以下简称下房村小组)不服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下房村小组组长桂春及该村小组委托代理人桂福春、桂廷德,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房村小组诉称:原告对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出具四青办事处杏树园村委会西门下房村小组申请调处土地争议的意见》不服,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滥用职权,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鹰府复[2016]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受理复议决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下房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关于出具四青办事处杏树园村委会西门下房村小组申请调处土地争议的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不符合事实。2、鹰府复[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3、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4、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5、规划用地红线图。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四至范围面积。6、1962年地形图。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始地貌。7、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铁路用地适用6号令有关问题的复函》53号;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确权要依法按照复函处理。8、赣农土局(1992)字第7号《江西省铁路用地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用以证明争议土地要按照赣农土局(1992)字第7号规定执行。9、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用以证明1962年争议土地是原告村小组所有。10、征收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村小组对争议土地有所有权。法律依据有:1、《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下房村小组于2016年4月11日向鹰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关于出具四青办事处杏树园村委会西门下房村小组申请调处土地争议的意见》(鹰国土资字[2016]110号)。原告不服,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材料不齐全,2016年10月20日通知补正申请材料,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补正相关材料。经查,本机关认为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理由是:1、原告对其主张事项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只是凭空主张。2、原告申请调处的地块已依法进行了登记,不动产权利明晰,不属于调处土地争议范畴。3、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答复意见行为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10月18日向我方提交复议申请书。第二组:1、补正复议申请材料书;2、2016年10月24日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方已经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第三组: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6年11月8日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们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第四组:《关于出具四青办事处杏树园村委会西门下房村小组申请调处土地争议的意见》(鹰国土资字[2016]110号)复印件。用以证明意见对当事人没有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中房村小组对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中房村小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开具证明的资格。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对被告鹰潭市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鹰潭市政府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鹰潭市政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第四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鹰潭市政府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下房村小组于2016年4月11日向鹰潭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调处。2016年7月26日,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出具四青办事处杏树园村委会西门下房村小组申请调处土地争议的意见》。该《意见》认为争议地块权属明确,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不存在土地争议,不具备出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的条件。原告不服该《意见》,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鹰府复[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在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作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向鹰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出具四青办事处杏树园村委会西门下房村小组申请调处土地争议的意见》并送达给原告,该《意见》系针对原告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所作的处理意见,且已认定争议地块权属明确,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不存在土地争议,该《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认为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认为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鹰府复[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鹰府复[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由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鹰潭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富华审判员  钱强森审判员  汪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