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国民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国民,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闽0628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诈骗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黄国民以经营“过桥”业务、化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林某1等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支付高额利息。因经营管理不善,至2013年2月黄国民已将所借款项亏空。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间,黄国民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台湾金门银行”、拥有巨额债权等事实,继续向林某1、陈某1、林某2、蔡某2等人借款,骗取被害人林某12817170元、陈某15001010元,林某26811699元,蔡某2155000元、蔡某146250元、林某3197000元、吴某49250元、卢某292500元,共计15372129元,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利息,后以逃匿方式逃避催讨。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间,黄国民以经营“过桥”、化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向林某1借款,林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国民41884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黄国民共支付本金及利息39066830元,实际骗取281717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借条、报案材料、账目明细表,结算单、房屋及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证人赖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赖某2的证言、借条、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张某1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图,证人杨某、林某4、林某5、黄某1、石某的证言,证人蔡某1、蔡某2、林某6、林某7、柯某、朱某1、朱某2的证言、借条、存款明细账,证人黄某2、戴某的证言、购地协议书,漳州市金正农化有限公司平和国民分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2.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间,黄国民以经营“过桥”及蜜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1借款,陈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国民1096901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黄国民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本金及利息5968000元,实际骗取陈某1500101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借条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3.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黄国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林某2借款,林某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国民248242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黄国民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本金及利息18012501元,实际骗取林某26811699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专项审计报告,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4.2014年10月1日,黄国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蔡某2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黄国民支付本金及利息45000元,实际骗取蔡某215500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5.2015年1月的一天,黄国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蔡某1借款5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案发时支付利息3750元,实际骗取蔡某14625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1的证言、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6.2015年4月3日、5月5日,黄国民以经营“过桥”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被害人林某3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案发时支付利息750元,实际骗取林某319925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3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账,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7.2015年4月27日,黄国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吴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黄国民支付利息750元,实际骗取吴某4925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农某签购单,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8.2015年4月22日,黄国民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卢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经催讨,黄国民于2015年5月的一天还款200000元。至案发时,黄国民支付利息7500元,实际骗取卢某292500元。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借条、农某签购单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二、合同诈骗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黄国民向沈某1赊购货值共计44300元的化肥,后以逃匿方式逃避催讨。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2的证言、张某2、林某1、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商品调拨单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黄国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该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黄国民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截图,证人陈某2的证言、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担保品入库通知书、借条,证人赖某2、游某的证言,证人曾某1的证言、对账单、发货单,证人蔡某3的证言、送货单,证人林某8的证言、客户往来明细账,证人张某2的证言、便签单,证人曾某2的证言、借条,黄国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贷款材料及被告人黄国民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5372129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43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黄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林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国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零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国民分别退赔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二百八十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五百万一千零一十元、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六百八十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害人蔡某2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被害人林某3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害人卢某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五百元、被害人沈某1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黄国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黄国民与林某1、陈某1、林某2、蔡某2、蔡某1、林某3、吴某等人之间是民间借款纠纷,与沈某1是拖欠化肥款的正常经营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一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2.黄国民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自首。3.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依法改判黄国民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国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国民因生意经营不善、财务亏空的情况下,隐瞒其真实的债务偿还能力,虚构投资“台湾金门银行”、拥有巨额债权等事实,以高息利诱,以借为名,骗取林某1、陈某1、林某2、蔡某2等人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支付利息;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还向沈某1赊购化肥;后均以逃匿方式逃避催讨。上诉人黄国民在资金亏空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自己不具有实际偿还能力,仍将以借为由取得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而非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还在资不抵债、应当知道自己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继续赊欠他人货款后逃匿,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致使相关被害人因此作出错误判断,自愿交付财物,故黄国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黄国民犯罪事实清楚,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国民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故该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5372129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黄国民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国民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黄国民到案经过,证明黄国民到案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黄国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还取得被害人林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国民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祥审 判 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潇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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