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黄先兰、谢贤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随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黄先兰,谢贤辉,王随社,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贤辉,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随社,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菜袁路渝中花园9号1-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547163。法定代表人:聂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祥,男,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先兰、谢贤辉、王随社、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林,谢贤辉及黄先兰、谢贤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四华,王随社及港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祥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黄先兰、谢贤辉、王随社及港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案事故发生系另一次责车辆与死者相撞后,死者被撞击到正常行使的保险公司承包车辆车轮下,事故车辆驾驶员王随社在此次事故中属于正常行使,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事故发生时在客观上也无法采取避免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即使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有责,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车辆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赔事由。黄先兰、谢贤辉、王随社及港南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先兰、谢贤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随社、港南公司及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1914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7时20分许,死者谢永江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山洞往白市驿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重庆市××区山洞××隧道,越中心实线从前方同向行驶王随社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左侧超车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秦奎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左前侧接触后侧翻,谢永江倒地后被渝A×××××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谢永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随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A×××××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港南公司所有,王随社系其聘用的驾驶员。渝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16年5月28日7时20分,谢永江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山洞往白市驿方向行驶,车行驶至重庆市××区山洞××隧道,越中心实线从前方同向行驶王随社驾驶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左侧超车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秦奎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左前侧接触后侧翻,谢永江倒地后被渝A×××××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谢永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永江驾车在设有禁止超车标志的路段上越中心实线超车,侵犯了相对方向行驶车辆的路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秦奎驾车时观察到对方车辆驶来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随社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上的交通状况观察不够,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秦奎和王随社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王随社驾车所载货物超载及货物超过车厢尾部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港南公司预付黄先兰、谢贤辉30000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不予赔付通知书,其上记载“经我司核实,驾驶员王随社对于标的车所牵引的渝A×××××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轮碾压谢永江的事实不知情,并在不知情的条件下正常行驶了一段距离。”一审另查明,黄先兰系谢永江配偶,谢贤辉系谢永江儿子,谢永江的父母均早于谢永江去世。谢永江系农村户口,其于2012年7月2日购买了位于沙坪坝区××坡××号房屋,并在重庆翰林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一审庭审中,黄先兰、谢贤辉表示另一责任车辆渝B×××××号车已经进行了赔付,本案中不要求另一责任车辆责任方承担责任。双方对于渝A×××××号车超载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双方对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5%免赔率。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应当属于免赔事由,车方认为,当时在隧道内光线较暗,且车身较重较长,当时并未发觉本车发生了事故,在他人提醒后,立即停车回到事故现场。因此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员王随社驾驶港南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港南公司承担,港南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港南公司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谢永江驾车违反禁止超车标志越中心实线行驶,系事故主要原因,秦奎驾车采取措施不当,系事故次要原因,王随社驾车观察不够,系事故次要原因。因王随社在车道内正常行驶,谢永江系与渝B×××××号车接触倒地后被平板挂车左后轮碾压,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大小,以及回避危险的可能性大小,该院确定王随社对应的责任比例为20%。关于黄先兰、谢贤辉的死亡赔偿金,因黄先兰、谢贤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该院对黄先兰、谢贤辉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黄先兰、谢贤辉的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关于黄先兰、谢贤辉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720元。黄先兰、谢贤辉丧葬费依法计算为31045.5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的问题。保险合同虽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免责事由,并提供了免责事由说明书,但该院认为,王随社驾车在车道内正常行驶,谢永江驾车与渝B×××××号车接触后,倒地被王随社驾驶的平板挂车左后轮碾压,结合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以及保险公司在《不予赔付通知书上》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王随社对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知情,并在他人提醒后,立即停车返回事故现场,故不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免责情形。港南公司预付的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谢永江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45.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57834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扣除渝A×××××号车和渝B×××××号车的交强险外,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58345.50元,由车方承担20%,为71669.10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15%,为10750.37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60918.73元。港南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0750.37元和诉讼费598元以外,超过部分18651.63元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永江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45.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57834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黄先兰、谢贤辉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超过两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5834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黄先兰、谢贤辉60918.73元,扣除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8651.63元,尚应支付黄先兰、谢贤辉42267.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由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750.37元,此款从预付款中抵扣后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黄先兰、谢贤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交纳598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港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从预付款中抵扣后不再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员王随社驾驶港南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随社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王随社应负的责任比例为20%,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作出的自由裁量,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王随社不应当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保险公司和港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事故车辆驾驶员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赔事由,但该约定应当是指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如果驾驶员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则在其头脑中根本没有事故现场的概念,因而也就不可能形成所谓“驾车驶离现场”的认识。对驾驶员继续驾车前行的行为,从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出发,只能视为之前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延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随社因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又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段时间,且在他人告知后及时返回现场,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属于免赔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信良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