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戴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祥林,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月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文、林维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7时许,林某来到被告人戴祥林家中,向戴祥林的儿子戴某收取债务,戴某对债务有异议,与林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林某的妻子邓某和妻弟邓某1赶到现场,与戴祥林一家再次发生言语争执,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戴祥林持一把铁质扳手朝被害人邓某1的头部打了一下,致使邓某1的左额部受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戴祥林主动到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戴祥林与被害人邓某1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邓某1损失人民币52000元,取得被害人邓某1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了湖南省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戴祥林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戴祥林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戴祥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戴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邓某、林某、戴某、刘某、戴某1、曾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笔录、领据,刑事责任谅解书,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被告人戴祥林的供述与辩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祥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祥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祥林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祥林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祥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月云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人民陪审员 林维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