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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钱盛景、王乃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钱盛景,王乃瑞,徐峰,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11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大路北侧。负责人:刘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利森,该行员工。被告:钱盛景,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乃瑞,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徐峰,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王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被告钱盛景、王乃瑞、徐峰、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利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盛景、王乃瑞、徐峰、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500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及利息66105.98元(截至2010年3月31日),本息合计208605.98元,并给付自2010年4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盛景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2500元,到期日期2010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08‰,还息方式按季结算,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王乃瑞、徐峰、王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钱盛景发放贷款142500元,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钱盛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乃瑞、徐峰、王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成诉。被告钱盛景、王乃瑞、徐峰、王强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官屯信用社现更名为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原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官屯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9日与被告钱盛景、王乃瑞、徐峰、王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盛景发放贷款142500元,并由保证人王乃瑞、徐峰、王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7.08‰,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借款及利息原告已经于2011年7月11日、2013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向四被告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钱盛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乃瑞、徐峰、王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截止2010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66105.98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更名证明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与被告钱盛景、王乃瑞、徐峰、王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钱盛景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钱盛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乃瑞、徐峰、王强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盛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陈官屯支行借款本金142500元、利息66105.98元,本息共计208605.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前),并偿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乃瑞、徐峰、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钱盛景承担,被告王乃瑞、徐峰、王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凤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