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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玉林盗窃罪、余贞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林,余贞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林,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8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余贞点,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7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6日,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次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予以释放。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林犯盗窃罪、被告人余贞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林、余贞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玉林发现有4头牛在重庆市开州区XX镇附近的田中无人照看,刘玉林遂将其中的一头黄牛盗走。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余贞点明知该黄牛系刘玉林盗窃所得,仍同刘玉林商定先将该黄牛藏匿,伺机出卖后所得款项二人均分。同日2O时许,余贞点、刘玉林按商定一起将该黄牛转移至开州区XX镇一空置房藏匿。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牛价值人民币7920元。2016年12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刘玉林、余贞点抓获,并将被盗黄牛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刘玉林、余贞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林、余贞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玉林、余贞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贞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玉林、余贞点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贞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