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伟与谢成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谢成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484号原告:程伟,男,住太康县。被告:谢成功,男,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萍,女,住太康县。系谢成功之女。原告程伟诉被告谢成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至杨庙乡××里王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用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终结。当时医生建议一年后病情进行鉴定,根据情况是否需要配带助听器,通过鉴定,听力下降,医生建议配带助听器。当时被告的交通行为同时导致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受损严重,太康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天源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是需要更换配件价格为1230元,维修工时费260元,共计14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89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至75岁需配助听器5个,单价3890元,总计19450元,助听器电池费用9600元,助听器需用干燥剂费用1600元,助听器保养路费19200元;上述总计517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摩托车赔偿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因不符合法律和情理没有判给原告,事故发生后一年零九个月再提出鉴定,是不是当时的交通事故导致不能判断,当时摩托车只是倒了,并没有大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配带助听器,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的检查结果与两年前的交通事故有关。因第一次开庭时,审判员和原、被告双方全部在场,当时原告交流答辩反应灵敏并无大碍;医生建议佩戴助听器是否为必须佩戴?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是耳机的发票是周口市川汇区耳康助听器经营部所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谢成功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汽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杨庙乡××里王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程伟发生碰撞,原告程伟当场被撞伤,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伟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外科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颈部外伤3.双上肢及右下肢外伤4.腰部外伤、耳鸣原因待查(耳鼻喉科考虑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嘱语:1.继续药物治疗。2.病情变化时随诊。3.必要时相关科室复查。耳鼻喉科诊断为: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原告程伟共计支付医疗费8884.1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谢成功赔偿原告医疗费8884.15元、误工费1632元、护理费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即被告谢成功赔偿原告程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7元【10000元+(11094.15元-10000元)×70%+1632元+629元+500元-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9月7日,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4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复查,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处理:1.建议配助听器2.定期检查更换。2017年4月5日,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耳康助听器经营部配耳内式助听器一台,价格389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加盖有周口市川汇区耳康助听器经营部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定制机使用寿命5-8年。2.电池使用7天1粒,每粒5元。3.干燥剂3个月更换一次,每包10元。4.1个月到店做清洗保养一次。2017年4.6。以上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助听器购买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谢成功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将原告程伟撞伤,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成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摩托车车辆损失,有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助听器购置费用及更换和其它费用,原告已购置佩戴的助听器费用389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助听器更换费用和其它费用,只有原告购置助听器的周口市川汇区耳康助听器经营部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而该经营部只是助听器的销售单位,而非专业的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中介机构,同时,该证明内容语焉不详,没有具体所指对象,故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助听器更换费用和其它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可按70%的比例赔偿,由于本院此次诉讼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仍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和范围,所以,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490元、评估费400元、助听器配置费用3890元。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嘱语:1.继续药物治疗。2.病情变化时随诊。3.必要时相关科室复查。说明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需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到太康县人民医院复查,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处理:1.建议配助听器2.定期检查更换。所以,2016年8月29日可以确定为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亦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伟等各项经济损失5780元。二、驳回原告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负担486元,由被告谢成功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