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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生于1972年6月2日,甘肃省民勤县人,住民勤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1醉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县段处时,被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1.2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并有证人刘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案发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