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冰、莒县家韵装饰材料大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冰,莒县家韵装饰材料大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冰,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莒县家韵装饰材料大全,注册号:371122600379095,住所地莒县。经营者:石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冰与莒县家韵装饰材料大全(以下简称家韵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刘冰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家韵装饰的反诉请求;3、一审诉讼费用、家韵装饰在一审的反诉费用、二审诉讼费由家韵装饰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1日,刘冰与家韵装饰就刘冰所有的房屋及阁楼装修事宜签订合同,刘冰按照约定向家韵装饰支付预付款15000元,2014年8月家韵装饰只完成部分项目,还有部分项目未完成。刘冰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证实,家韵装饰向刘冰交付的装修工程不合格。家韵装饰自认家韵装饰对装修不合格的工程多次维修后仍然不合格。因此,刘冰有权同家韵装饰解除装修合同,要求家韵装饰返还装修预付款15000元并赔偿刘冰经济损失20000元。2、刘冰已经预付装修款15000元,剩余18000元应在家韵装饰交付全部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合格后支付。家韵装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交付的装修项目部合格,刘冰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不履行支付18000元的义务。一审法院驳回家韵装饰的反诉正确。家韵装饰辩称:刘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家韵装饰从未收到刘冰预付的15000元装修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冰的上诉请求。家韵装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刘冰支付家韵装饰装修款32130元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冰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5月1日,刘冰向家韵装饰出示一张家庭室内装修表格,经家韵装饰核价,材料费、工时费共计33000元,双方在装修约定表签字。该表只有一份,存放于刘冰手中。因为家韵装饰经营装饰材料,无需先行购买装饰材料,因此没有要求刘冰支付预付款。刘冰事后在装修合同上添加已支付15000元,庭审中刘冰坚持已支付15000元系家韵装饰书写与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依据“接受装修的一方首付部分款项符合该行业交易习惯,故认定已付款15000元的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一般的家庭装饰作坊都是要预付款项进料,但是家韵装饰经营装饰材料,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依据。家韵装饰根据刘冰的要求进行装修,因为刘冰的部分墙体进行了改动,乳胶漆也是刘冰自己购买的,因此出现了刘冰认为的质量不合格,但家韵装饰已经根据刘冰的要求进行了修整。装修完工后也向刘冰交付,刘冰已于2014年10月份入住。此后,家韵装饰向刘冰催要装修款,刘冰拖付。因家韵装饰无证据起诉要钱,欠款一直拖着,后家韵装饰向莒县城阳司法所请求催要装修款,刘冰才起诉主张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赔偿。2、家韵装饰对刘冰提交的投诉登记表不知情,庭审中家韵装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出具证据的人到庭如实说明,法庭未通知证人到庭,也未作任何释明,片面的将该表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程序规定。刘冰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装修质量不合格正确。2015年8月4日刘冰与石少忠的电话录音及照片、2015年5月18日、2016年8月17日审判员、书记员、刘冰、石少忠双方代理人现场勘验及拍摄的照片、刘冰向莒县消协的举报材料可以证实。2、刘冰在签订装修合同时,已经向石少忠预付现金15000元。简易合同载明已付15000元,石少忠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9日,刘冰向消协的投诉、2015年8月4日刘冰与石少忠的录音、交易习惯均可以证实。3、刘冰向莒县消协投诉,莒县消协的证明、2015年8月4日刘冰与石少忠的录音可以证实。石少忠2015年10月向刘冰交付的工程实际是质量不合格的半拉子工程。4、刘冰已向家韵装饰预付现金15000元,剩余18000元因家韵装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刘冰有权不支付,家韵装饰向刘冰交付全部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合格后,刘冰才有义务支付18000元。刘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间的装修合同;2、判令家韵装饰返还装修预付款15000元;3、赔偿刘冰经济损失20000元;4、由家韵装饰负担本案诉讼费。家韵装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刘冰依法支付装修款32130元,由刘冰负担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投诉登记表、调解告知书、录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争议的证据:刘冰提供的装修合同,证明其与家韵装饰间形成装修关系及相应付款事宜,家韵装饰认为该合同载明的已付款15000元的条款有异议,家韵装饰未收到该款。该合同中的已付款15000元的条款虽系刘冰书写,但家韵装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条款系刘冰自行伪造,再者装修过程中,接受装修一方首付部分款项符合该行业交易习惯,故认定已付款15000元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的事实:家韵装饰所装修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刘冰为证明家韵装饰所装修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投诉登记表、调解告知书、录音等证据证明家韵装饰所装修的房屋存在门口墙面及部分不平整、墙角线不直、房顶横梁不直、过顶线不直、墙角面脱落等问题,且该问题比较显而易见,家韵装饰认为刘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但家韵装饰未向法庭提供其装修质量合格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刘冰与家韵装饰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家韵装饰承揽刘冰位于莒县城阳街道金第东村社区8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装修工程(装修项目详见装修合同),总价款为33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装修质量标准。刘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15000元装修款,家韵装饰完成装修施工后,刘冰发现家韵装饰所装修的房屋存在门口墙面及部分不平整、墙角线不直、房顶横梁不直、过顶线不直、墙角面脱落等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经双方交涉,家韵装饰经过多次修补,但仍未解决相应质量问题。刘冰将上述问题反映至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需求解决,但家韵装饰未参与该局的协商处理。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依法行使法律释明权,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进行相应司法鉴定,致使一审法院对装修质量和具体损失无法作出准确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刘冰与家韵装饰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家韵装饰虽依据合同履行完毕,但刘冰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不申请有资质的部门予以鉴定问题的程度,双方的主张均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冰请求解除双方间装修合同、返还装修预付款15000元、赔偿刘冰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家韵装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家韵装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刘冰与家韵装饰签订涉案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刘冰主张家韵装饰的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刘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刘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家韵装饰的装饰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足以导致刘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冰也未申请司法鉴定,装饰装修存在的损失也无法确定,因此刘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对此刘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作已经完成,刘冰亦对房屋接收并实际入住,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家韵装饰提起反诉请求刘冰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家韵装饰主张刘冰未支付工程款,刘冰主张其已经支付15000元,装饰装修合同上明确载明已付15000元,家韵装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记载系刘冰自行添加,预先交纳部分装修费用也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冰已经交付给家韵装饰工程款15000元并无不当。从当事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家韵装饰装修的涉案房屋存在门口墙面及部分不平整、墙角线不直等问题,故其主张支付全部装修款不应得到支持,家韵装饰亦未申请鉴定,故其质量合格的工程造价亦无法确定,家韵大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家韵装饰请求刘冰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家韵装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冰、家韵装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刘冰负担675元;由上诉人莒县家韵装饰材料大全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琳代理审判员 李云代理审判员 汤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