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长江、韩天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长江,韩天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长江,男,生于1986年1月5日,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天耀,男,生于1955年9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再审申请人于长江与被申请人韩天耀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豫13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于长江再审申请称:由于双方争议的猪场位于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10】36号文件划定的禁养区域之内,无法办理环评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韩天耀应当返还于长江已经缴纳的租赁费。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6万元租赁费并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返还3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本案再审。经审查后认为:于长江与韩天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的猪场位于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2010】36号文件划定的禁养区域之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导致解除合同、返还原物以及依责任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因此于长江称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一、二审判决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于长江应当向对方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于长江的再审申请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综上,于长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长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良审判员 范东哲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涓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