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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谭记琼与沈思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记琼,沈思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05号原告:谭记琼,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沈思和,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谭记琼与被告沈思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琼、被告沈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沈思和赔偿原告谭记琼医疗费3738.34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258.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沈思和在明知谭记琼怀孕4个月的情况下,用茶铺内一木凳将谭记琼头部打伤。后谭记琼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沈思和答辩称,1.谭记琼与沈思和之妻倪邦菊发生过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谭记琼一直未履行;2.谭记琼体态偏胖,双方发生纠纷时沈思和不知晓谭记琼怀孕;3.沈思和家庭生活困难,沈思和生病住院、子女上学等问题都需要解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14时许,谭记琼与沈思和在金堂县竹篙镇竹篙寺15组凌春柳茶铺内相遇,沈思要求谭记琼支付法院判决其应当支付倪邦菊(沈思和之妻)的赔偿款未果,继而双方发生纠纷,沈思和用茶铺内一木质板凳将谭记琼头部打伤。谭记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G4P1+216+1周宫内孕活胎先兆流产;2.脑震荡;3.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加上后期的门诊费用,共花费医疗费3743.34元。另查明,对沈思和打伤谭记琼的行为,金堂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沈思和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谭记琼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为同一村组村民,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造成双方难以调和的矛盾,此种后果对双方均产生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原告谭记琼与沈思和之妻倪邦菊发生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后,沈思和依然不能冷静控制自身情绪,将谭记琼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谭记琼,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本身的过错行为系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矛盾形成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谭记琼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思和承担8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谭记琼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743.34元,但原告仅主张3738.34元,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减少的任何证据,况且,在其与倪邦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执行中,其未申报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本院充分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无相应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所至医疗机构的距离,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本次纠纷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情况,况且,原告自身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928.34元,原告个人承担20%,即985.67元,被告承担80%,即3942.67元。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能学会宽容,学会理解,心胸开阔,友善待人,和谐相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思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记琼3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谭记琼负担91元,被告沈思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