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贵明与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明,杨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045号原告:陈贵明,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司机,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华,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贵明与被告杨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车辆修理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20时35分,被告驾驶赣F×××××轿车由永胜大桥经沿河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巴山镇青年路至永胜大桥沿河路段,遇相对方向由熊婷婷驾驶的赣F×××××的士小车(车上另坐实际车主原告陈贵明)行驶过来,因被告醉酒驾驶赣F×××××轿车在马路左侧与赣F×××××的士小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熊婷婷及原告陈贵明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及熊婷婷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及熊婷婷医药费等费用,赣F×××××的士小车和赣F×××××车辆受损修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对赣F×××××小车的修理费71900元一直拖着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同意作出让步,只要求其支付60000元修理费,被告才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修理费,对余欠5万元修理,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每月还6000元。鉴于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欠条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原告全部汽车修理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3、原、被告及熊婷婷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约定医药费和汽车修理费由被告支付。4、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为72000元。5、欠条,证明被告还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20时35分,被告杨建华驾驶赣F×××××轿车由永胜大桥经沿河路往青年路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巴山镇青年路至永胜大桥沿河路段,遇相对方向由熊婷婷驾驶的赣F×××××的士小车(车上另坐原告陈贵明)行驶过来,因被告醉酒驾车且占道行驶,致使赣F×××××轿车在马路左侧与赣F×××××的士小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熊婷婷及原告陈贵明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调查分析后认为杨建华醉酒驾车途经事故地点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该事故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婷婷和陈贵明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4日,熊婷婷与原告陈贵明、被告杨建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熊婷婷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赣F×××××的士小车和赣F×××××车辆受损修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原告的赣F×××××的士小车维修后,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有“实欠陈贵明交通事故车修理费余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每个月还人民币陆仟元整”。但被告在此后并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贵明车辆受损,至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50000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与熊婷婷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期限从2016年9月15日起向原告每月偿还6000元,但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按欠条约定期限付款,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分文未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对已到期的欠款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欠款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汽车修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支付原告陈贵明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50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5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丽霞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