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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勤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勤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555号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凤刚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于勤祥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勤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被告于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我公司与山水文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山水文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51-1号30#1-5-1,建筑面积77.56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6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房主是我,欠费时间、金额、住址属实,我不交物业费原因:1、房子多年出租,我家是5楼,房子漏雨,给物业打电话,物业没管。2、绿化带改为停车场我有意见。3、停车收费去向不明。4、事前没打电话跟我联络,直接送传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勤祥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考场街51-1号30#1-5-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77.56平方米。原告与山水园业主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3年,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8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缴物业费27个月共计1675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山水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具体标准应按90%缴纳为宜。原告物业费的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507.5元(0.8元×77.56平方米×27月×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勤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7.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陕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