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乐道军与舒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道军,舒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261号原告:乐道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随县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詹志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本案诉讼活动中的陈述,辩论,承认,放弃,调解等),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舒展,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原告乐道军与被告舒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志强、被告舒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舒展赔偿124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9时26分,乐道军驾驶无牌黑色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解河老街往新城方向行驶,至328省道新城解河街道南头路段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其左侧由新城向天河口方向直行的被告舒展驾驶的无牌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相撞,发生致乐道军、舒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乐道军受伤后,在随州市安诊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4672.5元。2016年12月29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乐道军的伤情作出(2017)医鉴字第0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乐道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失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拟定后期取出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贰万伍仟元。(四)误工期评定30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含后期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5000元医药费,其余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故原告乐道军要求被告舒展赔偿经济损失124679元。原告乐道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乐道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其损失计算依据。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乐道军���医疗费损失。证据四:工资单据。以证明原告乐道军每天的平均收入数额。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乐道军支出的鉴定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乐道军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原告乐道军母亲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据八: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证据九: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舒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乐道军的请求的费用过高,不符合事实。一、后期治疗费过高,应在10000元左右为适;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一般在60天左右为适;四、交通费过高,应以车票为准;五、营养费不予认可,无医嘱,��依据;六、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承担;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实,乐道军兄弟姐妹5人。被告舒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八、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天数过长。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将结合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误工天数,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至少一年的工资明细并出具交税证明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务工收入单据且无相应的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提交其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按照其农业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承担70%的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承担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当按照每天十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乐道军向本院主张其交通费1059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正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9时26分,原告乐道军驾驶无牌黑色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随县万和镇解河老街往新城方向行驶,行至328省道新城解河街道南头路段交叉路口左转时,与从其左侧新城向天河口方向直行的被告舒展驾驶的无牌黑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乐道军、舒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察并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160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乐道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展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乐道军受伤后在随州市安珍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4672.5元;另花费门诊检查等费用993元;合计花医疗费25665.5元。2016年12月29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乐道军的伤情作出(2017)医鉴字第0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乐道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失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拟定后期取出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贰万伍仟元。(四)误工期评定30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含后期手术)。”原告乐道军为进行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乐道军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舒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展为原告乐道军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还查明,原告乐道军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母亲王凤兰,1945年9月7日出生,其共生育五名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乐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乐道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6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误工费15897.33元(28305元/年÷365天×205天);4、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165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费1372.42元(9803元/年×7年×10%÷5);9、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10461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的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舒展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897.33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共计5229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42315.5元,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舒展应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12694.65元(42315.5元×30%),原告乐��军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被告舒展应赔偿原告乐道军74989.55元(52294.9元+10000元+12694.65元);被告舒展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乐道军的经济损失74989.55元(被告舒展垫付的5000元待执行时从中扣减)。驳回原告乐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舒展负担200元,原告乐道军负担160元。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