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芳,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芳,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明,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拓,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芳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明,被上诉人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秀芳上诉请求:要求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611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张秀芳在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2日,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通知张秀芳劳动合同不再续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张秀芳本可从锡林郭勒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但因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给张秀芳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致使上诉人仅能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给张秀芳造成的经济损失6119.28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芳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能重复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失业保险金611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秀芳自2010年7月起在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秀芳与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张秀芳缴纳2010年7月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对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已缴纳。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10年至2012年期间社保16202.25元的应付款审批单,被告未按应付款审批单支付社会保险费,原告张秀芳于2016年8月17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锡劳人仲不字〔2016〕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秀芳不服,依法诉至该院,2016年11月21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502民初38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秀芳社会保险金12961.8元;二、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张秀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在盟就业局失业保险科领取失业保险金。2016年8月30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了锡劳人仲不字〔201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秀芳不服,依法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缴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6)内2502民初38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秀芳社会保险费1296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原告再次失业后,可以累积领取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秀芳负担。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张秀芳向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主张未给其缴纳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用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的情况,上诉人当时就应知晓。即便不知晓,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而其于2016年8月17日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仲裁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斯图雅审 判 员 王 志 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乌 日 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