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章江幸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江幸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份,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虚构其父亲在广州承建绿化工程需要验资,向被害人刘某借款共计98万元。截止2014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仍欠41万元未还。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将上述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及生活开支。2015年3、4月份,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在未参与建设瑞昌府东新区屋顶漏水改造工程和瑞昌汇融财富大厦防水工程的情况下,以上述两个工程需要投资为由向被害人曹某2先后借款9.7万元。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将9.7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责令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退赔被害人刘某赃款4100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2赃款97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江幸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与刘某系民间借贷。2.其提供的身份信息都是真实的,改变借款用途不构成诈骗。3.其与曹某2属于同居关系,9.7万均用于共同生活,不构成诈骗。其辩护人认为,1.庐山区人民法院已对刘某与章江幸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定性为民间借贷,并进行了民事调解。2.章江幸子与曹某2由民间借贷演变为同居关系,该9.7万元应认定为曹某2支付给上诉人用于双方同居生活的开支及对上诉人的补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份,上诉人章江幸子虚构其父亲在广州承建绿化工程需要验资,向被害人刘某以月息5分的利息借款。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向章江幸子汇款38万元和60万元。上诉人章江幸子将上述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及生活开支。因章江幸子返还30万本金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害人刘某遂于向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上诉人章江幸子应支付刘某46.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通过黄某认识章江幸子的,章江幸子说她在九江和广州都有绿化工程,并问其有没有钱放她那,月息5分。其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各汇款38万元和60万元。2014因其讨要60万,章江幸子才还了其30万。后来到了2016年6月份就没付利息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章江幸子是朋友。2013年9月份前后,章江幸子约了其和丁某见面聊天,章说她爸爸接了一个广州的绿化工程,叫其帮她筹钱验资,利息5分。后来,其筹了222万余元给章,刘某也放了98万元在章处。2014年过完年,章开始说工程的钱拿不出来,后来在其催促下,章还了其与刘某一部分钱。章江幸子后来还不上钱的时候,跟其妈说过广州绿化工程是不存在的。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章江幸子向刘某借钱的时候其和黄某都在场,章江幸子是说他父亲在广州有绿化工程需要投资,并承诺借钱有很高的利息。4.上诉人章江幸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其向刘某借了90多万元,后来陆续还了一些,现在还欠41万元。其向刘小晓明借的钱从未用于任何投资,其基本上都是每个月从刘某借给其的钱中拿出利息钱付给刘某。钱基本上被其花掉了,其没有偿还能力,所以刘某找其还钱时,其还编造在万达接了工程。5.交通银行九江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证实章江幸子和刘某的资金往来情况。6.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法院调解,章江幸子应支付刘某46.8万元的事实。二、2015年3、4月份,上诉人章江幸子在未参与建设瑞昌府东新区屋顶漏水改造工程和瑞昌汇融财富大厦防水工程的情况下,以上述两个工程需要投资为由向被害人曹某2先后借款9.7万元。上诉人章江幸子将9.7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证实章江幸子在未参与建设瑞昌府东新区屋顶漏水改造工程和瑞昌汇融财富大厦防水工程的情况下,以上述两个工程需要投资为由向其先后借款9.7万元的事实。2.证人宁某(上诉人章江幸子的前夫)的证言,证实章江幸子未参与上述工程。3.证人曹某1(被害人曹某2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章江幸子请其与曹某2吃饭时虚构其参与上述工程,并骗取曹某2钱款的事实。4.上诉人章江幸子的供述,证实其以瑞昌府东新区项目为名向曹某2借了7000元,该7000元在和曹某2去武汉玩时一起花掉了;以投资瑞昌财富大厦防水工程为幌子,向曹某2借了9万元,该9万元用于还高利贷,没告诉曹。另有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江幸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人章江幸子提出的其与刘某系民间借贷;其提供的身份信息都是真实的,改变借款用途不构成诈骗;其与曹某2属于同居关系,9.7万均用于共同生活,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章江幸子与刘某系民间借贷;9.7万元应认定为用于上诉人章江幸子与曹某2共同生活及补偿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章江幸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向被害人刘某、曹某2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清偿高利贷及个人消费,无论其是否使用真实姓名或与被害人是何种关系,亦无论被害人曾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故上诉人章江幸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代理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