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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杨毓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杨毓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特4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加华路*号。法定代表人:JeffreyR.Hoga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毓亭,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申请人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新材料”)申请撤销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36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加华新材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申请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361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形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加华新材料资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郭 鹏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富元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