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同文、张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同文,张同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619号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个人客户经理。被告:张同文,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辛集市。被告:张同林,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与被告张同文、张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文、张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同文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同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两年,保证人张同林。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借据5万元,2015年4月17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及时催收,至今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同文、张同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被告张同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同文、张同林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张同文(借款人)、被告张同林(保证人)与原告联社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联社公司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授信额度)人民币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发放贷款。被告张同林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约定保证人义务: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每笔贷款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同文与联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张同文向联社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短期,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11.4‰。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利息还12018.5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同文、张同林与联社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张同文一直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同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同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同文、张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1.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此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18.51元)二、被告张同林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同文、张同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