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泰鼎精密机械厂与曹应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泰鼎精密机械厂,曹应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泰鼎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号。经营者:毛天民,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应光,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智,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泰鼎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泰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曹应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7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鼎机械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泰鼎机械厂雇佣曹应光,鉴于双方系雇佣关系,故未为曹应光缴纳社保,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一审判决在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仅凭借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就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曹应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鼎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泰鼎机械厂与曹应光自2016年2月1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鼎机械厂的经营者与曹应光为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泰鼎机械厂聘请曹应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8日,曹应光在工作中受伤,送至医院治疗,随即进行手术,2016年4月19日出院。之后,曹应光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和泰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8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曹应光自2016年2月19日起与泰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泰鼎机械厂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泰鼎机械厂陈述,曹应光系一线操作员,接受其安排管理,每天工作时间为8点至17点,基本工资每月1820元,现金发放,其已支付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但否认曹应光所受损伤为工伤。曹应光则称,其任厂长一职,负责管理、培训操作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20点,每月工资6000元,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全勤奖组成,工资已付至2016年5月,均为现金,泰鼎机械厂已支付其住院费用。曹应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服照片,曹应光身穿带有“泰鼎精密”字样的工作服;2、考勤卡,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至4月8日,记录有每天上下班打卡时间,工作天数基本处于连续状态;3、2016年3月份工资单复印件,写有出勤天数、工资构成,并有员工签名确认,其中曹应光3月份出勤30天,工资1820元,职务加给3980元,全勤奖200元,实发工资6000元,后又写“-3000元”,并有曹应光签字;4、疾病诊断证明书,曹应光表示,其出院后,一直休养至7月4日,未再上班。泰鼎机械厂对照片、考勤卡、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确认曹应光所穿工作服为其统一发放的服装,曹应光工作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至4月8日,工资单中部分人员为其员工,但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双方口头约定为临时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泰鼎机械厂确认,曹应光2016年2月19日至其处工作,受其安排管理,其已发放相应工资,并在曹应光受伤后,继续发放工资。从考勤记录看,曹应光工作时间处于持续状态,并不具有临时性。泰鼎机械厂表示,曹应光为操作员,曹应光自认为厂长,均与泰鼎机械厂业务存在直接关联。泰鼎机械厂认为与曹应光为临时雇佣关系,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泰鼎机械厂、曹应光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曹应光自2016年2月19日起与泰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曹应光自2016年2月19日起与泰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泰鼎机械厂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焦点争议为曹应光、泰鼎机械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陈述,可认定曹应光自2016年2月19日起在泰鼎机械厂工作,接受泰鼎机械厂的管理、指挥及监督,泰鼎机械厂依约向曹应光支付劳动报酬,且曹应光提供的劳动是泰鼎机械厂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曹应光与泰鼎机械厂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泰鼎机械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雇佣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曹应光的主张,认定曹应光与泰鼎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泰鼎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泰鼎精密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