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2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2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张玉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2携带伪基站设备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沪闵路附近以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事先编辑好的广告短信,内容包括房屋销售、银行贷款、信用卡额度办理等。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2,缴获伪基站设备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伪基站工作频段均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被告人陈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2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中国移动通讯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2发送房地产、代办银行卡、个人信贷信息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证人陈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电子围栏摘抄信息,上海市无线电检测站检测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