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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4798莫明盛与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明盛,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798号原告:莫明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2幢707、708室。法定代表人:桂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元礼。原告莫明盛诉被告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徒公司)装饰装修纠纷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华,被告征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元礼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明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征徒公司退还其工程款72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退还工程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滞纳金计算至第二次庭审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止,按照18000元主张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其位于诚河新旅程1幢301室房屋装饰工程,合同总价80000元,工期75天,2016年1月16日竣工。如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被告工程款共计7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完工。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其对房屋的使用,故诉至法院。被告征徒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诚河新旅程1幢301室,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工期为75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合同价款为80000元,款项的支付进度为开工前支付24000元,瓦工完工后支付24000元,木工完工油漆进场前支付24000元,竣工完工后支付8000元。合同第八条四款第四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0.5‰的滞纳金。乙方向甲方赠送卫浴、油烟机、煤气灶、浴霸等各类建材。双方还就其他实现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所附工程预(决)算书,预算总价为89800.93元,优惠价80000元。根据工程预(决)算书,该装修工程分为两部分计价。第一部分主要为人工和辅材,包括土建拆除、客厅餐厅过道、主卧室、次卧室、小房间、厨房、外卫、阳台、水路改造、电路改造、灯具安装、垃圾清运费、施工材料车运及上楼费、图纸设计费、施工管理费、成品保护费等。第二部分主材部分计价内容包括瓷砖、移门、木工、橱柜、吊顶、主材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2000元。后被告无故停工至今。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无故拖延施工,属于严重违约,现原告希望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10日内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其滞纳金6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了该律师函。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后因本案缺乏鉴定所需施工结构图纸、材料品牌规格等基础数据,被鉴定机构退卷。审理中,本院至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可见,涉案房屋木地板尚未铺设、衣柜移门、挡水条、淋浴房移门、榻榻米、背景墙、厨房橱柜等均未施工。根据工程预(决)算书载明的价格,上述未完工部分工程总价为26063.15元。上述项目所属的主材部分总工程价款为52042.60元,管理费为2602.13元。原告确认其他部分工程均已完工,并同意被告已施工的主材部分(含相应管理费)按照27000元计算。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报价基础上给予了其优惠,并赠送了其卫浴、油烟机等产品,在计算应付款款时,应考虑上述因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预结算书、设计图纸、银行转账单、评估报告、律师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6日施工完毕。但被告中途无故停工,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仍未继续施工,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进场后实际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原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已付装修款72000元,于法无据。经本院查勘,涉案房屋地板、衣柜移门、挡水条、淋浴房移门、榻榻米、背景墙、厨房橱柜等均未施工。根据工程预(决)算书载明的价格,上述工程总价为26063.15元。上述项目所属的主材部分总工程价款为52042.60元。根据被告已施工完毕部分占总工程的比例,本院对管理费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折算为1300元。原告确认其他部分工程均已完工,并确认被告已施工使用的主材部分(含相应管理费)按照27000元计算,经核算应属合理。故根据预算书载明的价格计算,被告已完工部分总价款为62156.20元。根据被告给予原告的优惠价,进行相应折扣后,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55319元。因被告还承诺赠送原告卫浴、油烟机、煤气灶、浴霸等各类建材,综合本案情况及市场一般价格,本院在应付工程款中酌情进行相应扣减,认定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50000元。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72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75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0.5‰的滞纳金。现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的滞纳金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明盛与被告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住宅装饰工程合同》解除。二、被告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莫明盛装修款人民币22000元。三、被告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明盛滞纳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苏州征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