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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77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赵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号。代表人:米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楼。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10元、误工费1738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陪护费12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99980元、装卸费665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吊施费5000元、货物交通运输费10300元,总请求数额236336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座位险及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从围场县围场镇去内蒙古自治区兴河,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五组路段,采取措施时车身打滑牵引挂车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向车道内行驶姜宪弓驾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姜宪弓、李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杨某负主要责任,姜宪弓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颈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故提起诉讼。被告承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驾驶王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原告虽为登记车主,但并未从事车辆的具体营运及驾驶,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人寿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5040元,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保额最高为95040元,根据保险单显示,车辆购置价270000元,车辆已使用6年,按照车辆贬值率为1.1%/月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是6万余元,鉴定结论过高,超过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高志宝,原告无权主张挂车损失1578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及装卸运输费金额过高,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货物装卸费及运输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每座1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提供上岗证及营运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同意承担合理的入院、出院费用,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5040元,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保额最高为95040元,根据保险单显示,车辆购置价270000元,车辆已使用6年,按照车辆贬值率为1.1%/月,车辆实际价值是184200元,鉴定结论过高,超过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挂车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险种,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杨某辩称,事故车主是王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承德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从围场县围场镇去内蒙古自治区兴河,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乡桦树林村五组路段,采取措施时车身打滑牵引挂车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向车道内行驶姜宪弓驾驶×××(×××)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姜宪弓(另案)、原告李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姜宪弓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颈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申请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号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及残值、×××重型仓栅式挂车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证明事故车辆×××号表现的市值为184200元,残值为10200元;事故车辆×××车表现的市值为1578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货物运输的运费10300元,装卸费665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吊施费5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78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958元(178元/天×11天)、护理费1243元(113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市值为174000元(扣除残值10200元)、×××车市值为15780元、运费10300元、装卸费665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吊施费5000元。原告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金额全部让与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姜宪弓。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李某的HE905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围场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围公交字(2016)第2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姜宪弓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承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姜宪弓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每座1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承德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看护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关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姜宪弓驾驶车辆超载,保险限额内应加扣10%免赔率及二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等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55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款6624.56元,由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杨某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4637.19元,余款1987.3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李某的误工费1958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400元、计3601元,由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李某的车辆×××市值为174000元、运费10300元、装卸费665元、拖车费6000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吊施费5000元,计款201965元,由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99965元,由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杨某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139975.5元,余款59989.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李某的×××车车辆损失15780元,由被告承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杨某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款11046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某161259.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61976.87元;五、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鉴定费4000元、邮寄费110元,计款663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支公司负担45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4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卜宪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宁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