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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罗光美与孙中辉、陈少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民终182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安运货运代理服务部,钟荷英,罗光美,孙中辉,陈少加,何建友,广州市海珠区粤友运输代理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2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安运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钟荷英。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钟荷英,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美,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辉,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陈少加,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第四被告):何建友,住海南省临高县。原审第五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粤友运输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何建友。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安运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称安运货运部)、钟荷英因与被上诉人罗光美、孙中辉、陈少加、何建友,原审第五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粤友运输代理服务部(以下称粤友运输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海珠区安运货运代理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787595.7元给罗光美、孙中辉;二、钟荷英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光美、孙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钟荷英负担。安运货运部、钟荷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罗光美、孙中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罗光美、孙中辉的陈述存在诬陷安运货运部、钟荷英以期望获得法外赔偿的疑点,其陈述不客观。(一)孙在暂的老板陈少加、何建友为其购买保险,罗光美作为妻子应该知道,但其代理人坚称不知道保险的事不合常理;(二)钟荷英签《协议》是为了不让罗光美、孙中辉闹事,并且已经告知对方何建友为其购买保险,但庭上代理人坚称不知道保险的事;(三)钟荷英为罗光美、孙中辉找出两名被告,罗光美、孙中辉应该积极支持以期待多个人负责,但罗光美、孙中辉不但不承认与其他两名被告有雇佣关系,反而为他辩解;(四)罗光美、孙中辉代理人当庭承认该《协议》系其所写,《协议》含有确认诉讼必需的孙在暂是安运货运部雇员超过二年的内容,说明当时罗光美、孙中辉已经有心诬陷钟荷英。二、《协议》中“孙在暂于2013年开始在甲方处从事搬运工作”由于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法而无效。(一)证人孙中辉对于工作雇主的说法与《协议》不一致,其说在南天商业城停车场工作,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南天商业城停车场只有一个搬运队,禁止其他搬运工人进场,这个搬运队就是陈少加、何建友承包的搬运队,因此梁某、孙在暂、孙中辉是陈少加、何建友的雇员;(二)何建友为梁某、孙在暂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可以证明其系孙在暂的雇主,协议与该事实矛盾;(三)南天商业城出具《证明》证明陈少加承包的搬运队是南天商业城唯一的搬运队,间接证明孙在暂是陈少加、何建友的雇员。(四)《协议》是罗光美、孙中辉及其亲友、代理律师等人以在钟荷英档口门口摆灵堂等方法闹事、阻挠开业的情况下被迫而签,不是安运货运部和钟荷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确认“自2013年始孙在暂在甲方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三、搬运队是南天商业城唯一指定的搬运组织,具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特点,搬运队的工人出事故,当然由其承包人负责(其购买保险也可间接证明)。四、安运货运部、钟荷英已经举证证明陈少加、何建友二人是搬运队的实际承包人并追加其为本案原审被告,二人无正当理由拒收传票、拒绝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二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没有判决二人承担责任属无理。被上诉人罗光美、孙中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安运货运部、钟荷英称孙在暂是由第三人进行管理,但是安运货运部、钟荷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安运货运部、钟荷英与罗光美、孙中辉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书面协议,其称协议是由罗光美、孙中辉的代理律师利用专业知识欺诈,是不负责任的说法。协议是由罗光美、孙中辉方起草,但是钟荷英曾多次修改,当初签订协议是经过双方多天及多次商议才签署的,根本不存在罗光美、孙中辉利用某些优势签订的情况;3、安运货运部、钟荷英在一审追加了三个被告,但安运货运部、钟荷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名被告与本案有关联,一审也对此作出了认定。被上诉人陈少加、何建友未作出答辩。原审第五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粤友运输代理服务部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运货运部、钟荷英虽上诉称其与孙在暂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在暂的死亡赔偿,但本院审理期间,安运货运部、钟荷英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安运货运部、钟荷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安运货运代理服务部、钟荷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洁瑜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