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5761号曹高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高社,张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761号原告曹高社,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单平,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平,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仕安,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高社与被告张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单平,被告张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仕安,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高社诉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474.98元;判令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安义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平辩称,2015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平立即报了案,但是原告自己走了。然后交警队打电话联系被告,告之原告已经起诉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原告诉讼中称事故认定书是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对伤者所需要的后期治疗的情况做出的鉴定,事故中没有涉及营养期及营养费,因此营养费不符合标准。被告张利平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坏,自行承担了修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由法院来认定。交通费和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其诉求。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9时40分,被告张利平驾驶赣XXXX**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3KM+200M路段时,恰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利平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2天。2016年8月16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由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右股骨颈骨折,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各项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原告曹高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78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12天×1);3、护理费14164.68元(3541.17元/30天×120天×1人);4、误工费20509.15元(240天×31191元/365日);5、后期医疗费5000元;6、营养费1200元(100元×12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1-10)×10%);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酌定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869.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3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利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高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利平为其所有的赣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曹高社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0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2659.8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原告曹高社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7209.2元(79869.03元-62659.83元-10000元),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划分。被告张利平虽提交车辆维修的发票,但是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张利平的损失不予审查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高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各项经济失共计79869.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曹高社72659.83元,;由张利平赔偿曹高社5046.44元(7209.2元×70%);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曹高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曹高社负担53元,张利平负担26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航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原告在辞职表上签字(原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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