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冯松敏、张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松敏,张欣,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松敏,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娟,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张欣妻子。原审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旗路79号4号楼西单元17号。上诉人冯松敏因与被上诉人张欣、原审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松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欣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0月16日,隆发公司将涉案房产抵押冯松敏,并按约定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已近10年之久,张欣时隔这么久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其获得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无事实根据。其次,一审判决结果不当。隆发公司是涉案房产所有人,依法享有交付上诉人��用的权利,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应为合法占有,并非侵权人。张欣辩称,一、张欣依法原始取得涉案房屋物权。二、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三、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以及预售房许可证,属于合法建筑,隆发公司有权与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上诉人长期占有张欣的房产,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张欣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张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位于登封市××路××南侧××嵩××花园××向西××前四间门市房属于原告所有;2、责令二被告停止对该房产的侵害、腾清房屋、并赔偿一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26日,闫存金、常文荣以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张欣及案外人安炎森签订了《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协议约定��欣、安炎森提供原大修厂土地,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建成后分给张欣、安炎森部分房屋,闫存金、常文荣、张欣、安炎森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中不显示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或是其法定代表人签字。2005年9月17日,闫存金、常文荣和原告张欣及案外人安炎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联合开发的临街12层小高层楼的1、2、8层房屋分给张欣和安炎森,并约定了其他分配事项,后张欣和安炎森双方对分得的临街楼房的一层房产又进行了平均分割,西边属安炎森,东边属张欣。涉案小区于2005年开始建设。2006年7月27日,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闫存金为法定代表人,常文荣为股东。2007年10月10日,河南隆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小区(登封市少林路西段南侧366号嵩翰花园)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7年12月7日取得商品房���售许可证。2008年涉案小区工程全部竣工,安炎森、张欣获得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安炎森已按照其与张欣的约定占有一层房产的西半部分。另因隆发公司和冯松敏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0月16日,被告隆发公司和冯松敏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隆发公司将涉案四间门市房(一层房产东半部分)抵押给冯松敏,冯松敏使用该房屋期间,隆发公司不再向冯松敏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冯松敏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原告张欣以被告隆发公司和冯松敏占用其应分得房屋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25日,本案原告张欣和马嫩就涉案四间门市房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该门市房作价195万卖给马嫩,2016年1月5日,张欣和马嫩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解除了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再查明:庭审后本院对协议签订当事人常文荣(常文荣系被告隆发公司���起人,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7月16日为隆发公司法人)进行询问,其对涉案协议予以认可,并称隆发公司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张欣交付了相关房屋,但隆发公司没有和张欣另行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欣、案外人安炎森与闫存金、常文荣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常文荣作为隆发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张欣已分得协议约定房屋,以上可证明隆发公司对闫存金、常文荣和原告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追认,自交付之日起原告即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另隆发公司和冯松敏签订的抵押协议晚于原告协议签订时间,且未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张欣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对位于登封市××路××南侧××嵩××花园××向西××前四间门市房,本院确认原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原告要求二���告停止对该房产的侵害、腾清房屋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松敏辩称,因隆发公司欠其款项,其从被告隆发公司处取得房产,其收到款项后愿意返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冯松敏和隆发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依据对隆发公司的债权并不能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故对其辩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欣对位于登封市××路××南侧××嵩××花园××向西××前四间门市房享有占有、使��、收益等权利;二、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松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权,并腾清房屋;三、驳回原告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隆发公司和冯松敏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进行登记,并且晚于张欣、安炎森、闫存金、常文荣签订的《联合开发商品房协议》及《补充协议》,该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张欣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冯松敏与隆发公司的借款纠纷,冯松敏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冯松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松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