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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生文与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文,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史增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290号原告:高生文,男,194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法定代表人:高泰生,该村村主任。第三人:史增发,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生文与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史增发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泰生,第三人史增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文诉称,1998年1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小北坡七保坟地北块0.6亩和小北坡七保坟地南块0.51亩土地,承包期限到2027年12月底。2016年平赞高速公路占地征用了上述土地中0.77亩,征地土地补偿款为68200元,青苗补偿费1440元,现征地补偿款已拨付被告处。2000年原告让史增发临时耕种原告的土地,现史增发以其耕种上述土地为由,要求领取征地补偿款,而且被告准备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史增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68200元。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辩称,根据答辩人的土地承包明细卡记载2000年1月3日由高生文将涉案承包地交回答辩人。2002年7月18日,答辩人将涉案土地拨给史增发。2015年9月份,土地确权,双方签字按手印,达成协议。第三人史增发诉称,要求依法判令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补偿费用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高生文家庭承包经营座落于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小北坡七保坟地北块0.6亩、小北坡七保坟地南块0.51亩、牛角沟西角地0.27亩等地4.40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高生文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耕种。2000年,上述三块土地由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拨给第三人史增发耕种,原告和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现三块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由第三人史增发领取。2015年土地确权时,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016年国家因修建平赞高速公路征用了小北坡七保坟地北块0.6亩、小北坡七保坟地南块0.51亩中的0.77亩。原告为证实对“小北坡七保坟地北块0.6亩、小北坡七保坟地南块0.51亩、牛角沟西角地0.27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土地明细表中三块土地已划掉,且作了“2000年拨史增发”的批注)。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三块土地载明2000年已经退还赵村铺村委会,同时载明在2000年赵村铺村委会将争议三块土地另行发包给史增发,为此提供了第三人与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土地明细表中有涉案三块土地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明细表中有涉案三块土地的登记)、2015年土地确权时高生文和史增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有高生文和史增发的签字,无签订日期)、粮食直补卡。被告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提供了高生文和史增发的土地承包明细卡(高生文的土地明细卡中三块土地已划掉,且作了“2000年1月3日拨史增发”的批注),并认为村委会承包明细卡的合同开始时间与2015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对此,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明确载明期限是30年,合同是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不符合常理,所有第二轮承包合同都是在1998年1月1日签订的,不可能在2002年7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的第二轮承包合同中有被告和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盖章,而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中没有法人的签章,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虽然显示2000年拨给史增发,但在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中显示是2002年,明显不对;对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认可,在其承包期限起止时间内,明显有修改痕迹;对粮食直补款由第三人领取无异议,谁耕种谁领取,但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已经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间显示是2000年-2027年11月31日,对合同中甲方的签字“高生文”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时间不吻合,自相矛盾,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更加说明第三人的证据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向村委会提交过书面退地和转让申请;对村委提交的明细卡中显示的诉争土地勾划及2000年1月3日拨给史增发,原告不知情,但该证据显示第三人提交证据是虚假的;退一步讲,按第三人的说法,2000年已经将土地拨给第三人,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显示是2002年,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诉争土地的补偿款等68200元归自己所有。被告认为根据土地确权28条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归属。根据高生文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了“将被申请人井陉县北正乡赵村铺村民委员会在井陉县北正乡人民政府的土地补偿款68200元予以冻结”的(2017)冀0121财保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明细卡、农村土地转让合同书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土地明细卡中均记载争议的三块土地在2000年已拨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供的2002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有争议三块土地的登记,争议的土地从2000年开始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粮食直补由第三人领取,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说明争议的三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享有,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应归第三人享有。原告关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生文的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702元,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元,共计1454元,由原告高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淑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